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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易国权与九龙坡区黄桷坪鹅石板餐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权,九龙坡区黄桷坪鹅石板餐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632号原告:易国权,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龙坡区黄桷坪鹅石板餐厅,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铁路一村28号2号楼1-5号,注册号500107600149356。经营者:李政。原告易国权诉被告九龙坡区黄桷坪鹅石板餐厅(以下简称鹅石板餐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鹅石板餐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国权诉称,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在被告处做洗碗工,每月工资195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离职。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工资。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工资8275元。被告鹅石板餐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因你(易国权)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其民事权益。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工资8275元,应当就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原告仅有单方陈述,未能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国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易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