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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38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裴国群与叶春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国群,叶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8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裴国群,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叶春燕,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裴国群与被执行人叶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53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40363.33元等费用,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叶春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开立62×××22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493.66元,将执行款共计人民币493.66元划至申请执行人裴国群的账户,并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