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秦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秦国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60号原告:王振海,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原告之子),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秦国伟,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元(被告之父),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振海与被告秦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因为购煤的事情与被告产生价格争议,原告之子被被告殴打,原告上前拉架,也被其殴打,被送至海河医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3475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起诉。被告秦国伟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从背后打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双港镇××庄子市场经营“四辈羊汤”,被告与其父亲一起做卖煤生意。2016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接到原告家人的电话要购煤,被告同其父亲一起到何庄子市场给原告送煤,送到后,原告之子王阔与被告因煤的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王阔互相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海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05.36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与原告之子因煤的价格发生争执,被告遇事不冷静,是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家长没能及时制止矛盾的恶化,造成打架事件的发生,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不认可殴打原告,但根据派出所询问被告之父秦振元的笔录,其称看到原告及原告之子与被告打在一起……,根据该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与原告身体有接触,故能认定原告的伤系由被告所致。根据过错大小,以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宜,并按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105.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5天的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假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05.36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7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海各项经济损失77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刘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