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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84号原告吴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吴某甲驾驶其所有的小刀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靳某某),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路口,与沿煤城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何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辽JAXX**号捷达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靳某某、吴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阜新海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阜海公交认字(2016)第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脑震荡、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皮肤缺损、肺挫伤,共住院11天。经查,本案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辽JAX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26562.98元、护理费1118.92元、误工费9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34279.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事故后为对方垫付了1000元押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赔偿,本起事故有2名伤者,恳请法庭预留份额。10张医疗费收据其中编号1600786373号收费票据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9张收据恳请法庭核实具体数。2次住院的费用清单,2份病志、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原告吴某之父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刀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靳某某)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煤城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辽JAXX**号(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甲、靳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在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1.车祸伤;2.左肱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前额部皮肤缺损;4.左顶叶脑挫裂伤;5.冠心病。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吴某甲转入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1.左肱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脑震荡;3.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皮肤缺损;4.肺挫伤;5.冠心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花医疗费用25935.98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1100元。2016年12月28日,吴某甲自杀死亡。本案中另一伤者靳某某发生医疗费12583.9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另查,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辽J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情,本院确定吴某甲负70%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30%的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因本案中有另一伤者,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二人按医疗费所占比例分配。结合案情,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35.98元(凭据)。2.误工费938.04元(31126元/365天×11天),此节原告误工费标准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期间为住院天数。3.护理费1118.89元(37127元/365天×11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父吴某甲为自杀,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6761.81元、误工费938.04元、护理费1118.89元、交通费110元,以上合计8928.74元。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9174.17元(25935.98元-6761.8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19724.17元的30%即5917.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35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1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