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某张友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协管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邀约被告人唐某一同去捕鱼。同日17时许,二人驾车到万州区南站一门市取了张某存放在此的电捕鱼工具和气垫船,随后驾车前往万州区双龙加油站河段,张某负责电捕鱼,唐某负责划船,共捕获三尾鱼。2017年4月15日21时许,二被告人在长岭河岸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贰仟元,被告人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涉案的渔获物及作案工具,于2017年4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张某、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提出,非法捕捞是因为老婆即将临产,为了给老婆补身体,当时不知道捕鱼河段是天然河流,现在小孩才二个多月,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生态修���费1000元,被告人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农业执法局证明、天然水域禁渔期名录、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重庆市农业委员会电子公文、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提出,非法捕捞是因为老婆即将临产,为了给老婆补身体,当时不知道是天然河流,现在小孩才二个多月,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生活环境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长岭河是天然河流;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家庭情况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的小孩尚在哺乳期内,被告人唐某是从犯,积极进行生态修复等具体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非法捕捞的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