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任文起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文起,又名任振义,排行老三,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违反治安管理于2017年3月8日被魏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次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起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芳、李成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文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春节,魏县边马乡任庄村村民任占国在边马乡寺李村串亲戚时,在该村李某4家门前与李某4家亲戚发生打架,任某1因此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00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文起为帮助任某1(已判)实施报复,在任占国的带领下伙同本村任胜利、任爱峰(均已判)持菜刀、木棍窜至边马乡寺李村,由任某2在街门外望风,被告人任文起伙同任某1、任某3翻墙进入李某4家经营的代销点院子里,任某3手持木棍将李某4父亲李某3堵在屋内,被告人任文起伙同任某1持刀进入李某4的儿子李某1(又名李某13)居住的代销点内,朝李某1头部、手部、胳膊等处连砍数刀,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李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李某1伤残程度为九级。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任某1等人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资料、证明等;证人李某3、张某1、李某4、李某5、李某6、张某2、黄某、孙某、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王某1、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任文起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任某1、任某3、任某2印证;法医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六份等。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文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文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但庭审中拒不交待犯罪细节。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节,魏县边马乡任庄村村民任占国在边马乡寺李村串亲戚时,在该村李某4家门前与李某4家亲戚发生打架,任某1因此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00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文起为帮助任某1(已判)实施报复,在任占国的带领下伙同本村任胜利、任爱峰(均已判)持菜刀、木棍窜至边马乡寺李村,由任某2在街门外望风,被告人任文起伙同任某1、任某3翻墙进入李某4家经营的代销点院子里,任某3手持木棍将李某4父亲李某3堵在屋内,被告人任文起伙同任某1持刀进入李某4的儿子李某1(又名李某13)居住的代销点内,朝李某1头部、手部、胳膊等处连砍数刀,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李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李某1伤残程度为九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文起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前的两年里我一直在邯郸卖菜,本村任某1在邯郸修鞋、修皮衣,我们两人接触较多、关系较好。案发前一年,任某1给我说他在寺李村受气了,叫我春节回家后帮他出气,当时我答应了。春节后的正月初三晚上18时许,任某1叫我和任某3去他家,任某1说晚上叫我们和他一起去寺李村帮他打架出出气,我们都同意帮他忙。然后我叫他们俩去我家喝点酒,我弄了几个菜。后来任某1说天不早了,走吧,当时是几点我弄不清。我带上我家的菜刀,他们俩是否带凶器我不知道,我们步行由任占国带路往寺李村走,当走到任某2的家门前时,占国说叫上爱峰吧,于是占国又到爱峰家叫上了爱峰。就这样占国带着任某3、任某2和我到寺李村经营代销点的那户人家。代销点南边有段南北走向的墙,占国、胜利和我通过那段墙翻墙入院,代销点北边有个屋,里边住着老人,胜利在那个屋看着他们不让出来,我和占国进到代销点里,发现代销点内北墙南边有张床,床上躺着的人站了起来,我在代销点里边面朝东开代销点朝外的门,这时我看到床上的那个人冲我扑了过来,我往后退了退,这时占国说:“三、三、砍他”,我的菜刀在我穿的棉袄右下方的兜里,我就往外掏刀,我还没有掏出菜刀,占国就朝那个人身上乱砍起来了,我当时推占国,怕他砍出人命,占国不小心砍在我左手的食指上,现在还留有一个疤痕。我一看自己受伤了,我左手抄起菜刀朝那个人捂头的手上乱砍了起来,具体砍了多少刀我也不知道,砍了多长时间我也弄不清,正在持刀砍那个人时,我听到占国说了声“走”,我看到占国走了,我也随后从那个代销点出来了,还是翻越进院时的墙从那户出来了。爱峰先走了,我和占国、胜利一起到占国家,我们商量往外跑,先躲一躲,我从占国家出来后将菜刀放在了我家北屋屋门内西侧的一个水缸上的菜板上了,然后没给家里任何人说就和占国、胜利一起跑了。2、同案犯任某1供述,1999年的正月初三,我在寺李村挨打了,其中打我的人就有李某4的儿子,这次我伙同任文起、任某3、任某2到李某4家是为了报复。在去往寺李村的路上,任某3用刀砍了两棵杨树,我和任某4一人一棵。其他供述与任文起供述基本一致。3、同案犯任某3供述,案发当晚,我和任某1一块到本村任文起家,任某1说:“去年农历初三,寺李村的李某4打了俺亲戚,咱们去李某4家砸他的代销点吧”,我和任文起同意后又商量了一会儿,任文起从家中拿一把菜刀让我带上,路上任占国又叫了本村的任某4。出村没多远,任文起让我用菜刀砍路边的两棵小杨树,修理一下当棍用,尔后任文起把菜刀要了过去揣在自己怀里,我和任某4每人拿一根棍子。我们四人走到李某4代销点南侧,任某1让我翻墙入院,随后任某1、任文起也翻墙进入院内,任某4在外面望风。我和任某1先到代销点北侧的两间房子门前,我俩硬把屋门推开闯入屋内,屋内两个老人,任某1命令我看住屋里的两个人,随后任某1出去了,我手持木棍站在屋内说:“你俩不要动,也不要说话,否则打你们”,任某1出去后我听到代销点内有打闹声,后听到任某1说“三、三、咱们走吧”,我也马上从屋里出来,我们三人又从南侧翻墙出去跑到街里,没看见任某4。4、同案犯任某4供述,那天晚上,我正在家里睡觉,俺村的任某1到俺家叫我出来,我出家门后见到本村的任某3、任文起,任某1说寺李村的李某4在去年正月初三打他了,我们今天夜里砸他家开的小卖部,我们四人沿村东西土路没走多远,任某3从怀中掏出一把菜刀把路北的两棵杨树砍下来,给了我和任某1各一棵当棒子用,后任文起将任某3的菜刀夺走放在怀里。到李某4的家门口,任某3先从南墙翻墙入院,随后任某1、任文起也跳到李某4家,我站在李某4家门口看人,他们翻进院后大约三四分钟,我听到院内有吵、打声,我就往东到寺李村东地,顺着地向俺村跑回家睡觉了,后他们三个人跑到俺家告诉我说出事了,让我跑出去,我就跑到外地了。5、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陈述,2000年2月8日凌晨2时许,我在自家代销点内睡觉,忽然听到我的床边有人说话,有一人说:“三儿、三儿、快点、快点”,我就随手将床头的灯打开了,我从床上站了起来,我看见代销点的前门站着一个低个儿年轻人正在开代销点的前门,代销点的后门旁边站着任庄村的任某1,他们两人手里各拿着一把切菜刀,任某1就对那个低个子年轻人说:“三、三、砍了他”,因三儿离我稍远点,三儿还没下手砍我,任某1就拿起菜刀朝我左胳膊肘处连砍几刀,这时三儿从前门口过来砍我,我就扒在了三儿的身上,我和三儿都倒在了地上,那个叫三儿的先站起来,举起了菜刀朝我头上砍来,我就用双手护住头部,三儿和任某1就抡起菜刀朝我左右胳膊猛砍,具体砍了几刀我也记不清了。后来,任某1说:“三儿,快走”,他们两人就从代销点后门走了。6、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了2000年2月8日凌晨在屋内被人逼住不让出去的情节。7、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了2000年2月8日凌晨,接到儿子李某2的电话,其赶到代销点后看到李某2满脸、全身都是血,在街坊的帮助下将李某2送到了县医院。8、证人王某1证言,王某1系被害人李某1表哥,证明了1999年农历正月初三中午,在李某1门口任某1与其发生了争执并引发打架。9、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10、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伤者李某1已构成重伤害。1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李某1的伤残程度为九级。12、魏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1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任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任某3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任某4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起伙同他人,翻墙入院,持刀行凶杀人,导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文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文起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32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宪 锋审判员 刘钰娜人民陪审员王敬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洪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