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刚与崔玉兰、谢三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崔玉兰,谢三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140号原告:李刚,男,出生于1983年9月18日,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升,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兰,女,出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身份号码×××。被告:谢三子,男,出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胜利东路南侧。负责人:李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人民路。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号。负责人:李瑞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刚与被告崔玉兰、谢三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升,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兰、谢三子、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放弃)、后续医疗费共计425318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1023元,合计29102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295元,合计1332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驾驶人李金城(已故)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6km+200m处时,撞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行车道内谢三子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谢三子所驾车辆又撞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行车道内的李延金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尾部,造成驾驶人李金城当场死亡,李金城所驾车辆乘车人李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李金城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谢三子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李延金无责任;乘车人李刚无责任。李刚的受伤原因为事故发生时,因李刚所乘车辆与前车追尾后惯性所致甩出车外,其身体离开原乘坐车辆在接触地面受伤,李刚的身份已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者。李刚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作出评定,1、李刚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且遗留腰部活动度大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偿指数为35%。2、后期医疗费需1.8万元。3、误工日90-300天,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因本起事故李刚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1789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500元(75天计)、护理费9900元(90天计)、误工费35600元(交通运输业200天计)、残疾赔偿金214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91元[女儿26061元(10637元/年×14年×35%÷2人)+长子18615元(10637元/年×10年×35%÷2人)+次子18615元(10637元/年×10年×35%÷2人)]、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980元,共计425318元。原告李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号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5支(门诊3支、住院2支),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6178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35%。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营养期60-90日、护理日60-120日、误工天数为90-300天。支出鉴定费2980元;4、驾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刚的职业为道路运输行业,工资标准为64820元/年;5、户口本复印件1份、在校生证明2份,拟证明李刚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人,李某14岁、李某28岁、李某3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3291元;6、交警队案卷复印件1份(李刚、李延金、谢三子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14张),拟证明李刚因所乘车辆与前车追尾因惯性所致甩出车外导致受伤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驾驶员险10万元并已经赔付。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赔偿车外第三人的,本案乘车人被抛出车外未发生碾压,不符合身份转化的条件,事故认定书亦未表述李刚从车内抛向车外,该车辆未投保乘车人险,故中国人保蔚县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对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认定书没有反映出李刚从车内抛出车外并发生二次碾压;对住院病历2份、诊断书2份、医疗费票据5支的真实性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以后,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定残,即应按赔偿指数为25%的比例主张,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认可。对户口本、在校证明均认可。对交警队案卷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通过笔录可看出李刚被抛出后未被×××号车辆碰撞与碾压,故不可转化为第三者。(三)车上人员是否能转化为第三人没有确定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考虑保护受害人,应当看损害结果是否为转化结果的延续,根据李延金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刚位于×××号车辆的前方,故可推定李刚未与所乘坐车辆发生碰撞。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对真正的第三人得到救济,如果将车上人员扩大为第三人会损害真正第三人的权利。李刚所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李刚单方委托,应由办案机关委托,本鉴定结论中有两个标准,新标准已经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应支持重新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四)对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保险代抄单2份,拟证明×××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驾驶人险1份,故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已经赔偿死者李金城60000元,原告李刚的损失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二)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三)对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可。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中,××××××号欧曼牌重型牵引车为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保车辆,(2017)内06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且已经履行,现仅剩余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崔玉兰、谢三子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7时45分许,驾驶人李金城(已故)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67km+100m处时,撞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行车道内谢三子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谢三子所驾车辆又撞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行车道内的李延金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尾部,造成驾驶人李金城当场死亡,由于李金城所驾车辆车头部与前车尾部相撞,产生的巨大撞击力将李金城所驾车辆在副驾驶座位乘坐的原告李刚甩出车外路面导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李金城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谢三子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李延金无责任;乘车人李刚无责任。李刚受伤后被急救到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部及胸腹部外伤等,于2016年11月10日自动从该医院出院,当日转院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接受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胸骨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等,于2016年11月16日行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锁定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李刚支出医疗费合计61274元(住院票据2支,门诊票据3支)。出院医嘱为,严格卧床、左下肢不负重情况下逐渐加强功能练习;切口按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1月后复查、有变化及时就诊;骨折愈合理想后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等。李刚于2017年3月17日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李刚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多发横突骨折且遗留腰部活动度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5%;2、依照两院三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李刚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多发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后期医疗费:李刚的后期医疗费需1.8万元左右;4、三期:李刚的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支出鉴定费2980元。原告李刚长子李某2,出生于2008年3月31日,李刚致残时其长子年龄为8周岁;次子李某3,出生于2008年3月31日,李刚致残时其次子年龄为8周岁;女儿李某1,出生于2012年5月4日,李刚致残时其女儿年龄为4周岁,三子女与李刚均为同一户籍,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杨庄乡北堡村农民。原告李刚持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所持A2实习期驾驶证至2016年11月27日期满,并于2016年12月2日已参加实习期满考试。另查明,驾驶人李金城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崔玉兰与原告李刚共有,×××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驾驶人员险1份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为被告崔玉兰,驾驶人员险限额10万元已赔偿事发时驾驶员李金城。谢三子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本起事故受害人李金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万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李金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36666元。李延金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该份强制保险已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因李金城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1000元,剩余限额为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交警队案卷复印件1份(李刚、李延金、谢三子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14张)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作为被告谢三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原告李刚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三子与该车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性质上明显区别于社会医疗保险,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关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考量依据,在于原告李刚在本起事故中是否转化为驾驶人李金城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经本院审理认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下之外的第三者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2、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置身于车辆之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完全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或者之下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3、本案中,李刚不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由于驾驶员李金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与前车碰撞产生巨大撞击力,将李刚甩出车外并推到地面导致了其身体受到伤害。李刚是车内受伤,还是车外地面受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李刚受伤原因不得而知,而且本案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无证据排除李刚因所乘坐车辆与前车发生碰撞而产生的一个物理作用力,将李刚推到地面导致其受伤。通常意义上交通事故的碰撞,是保险车辆直接碰撞第三者之间产生的物理作用力,本案中驾驶人李金城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与前车碰撞产生物理作用力将李刚推到地面,与另一物即地面相互产生物理作用力使李刚受伤,其中必然包含了李刚乘坐车辆因撞击产生的物理作用力,李刚受伤时在车辆之下之外。因此,本院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李刚在车辆之下,为”第三者”。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刚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经本院审理认为,应当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无证据足以反驳李刚所持伤残鉴定结论,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2、①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分级》是为适应逐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需求而颁布的。其适用范围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领域。为了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2016年5月29日,就该《分级》出台背景、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等方面,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负责人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关于《分级》的主要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是什么的提问。最高法院与司法部的回答为:《分级》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对于如何进一步处理好现行有效的其他同类鉴定标准与《分级》的关系,司法部将积极协商有关部门加以解决。目前,有关部门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要求,适时启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废止程序。②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第6号)。在其中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该公告的发布,代表着实施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正式废止。故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依据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有效标准,为原告李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有关原告李刚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李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支,本院按票据面额61274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三期鉴定结论60-120天,原告请求范围,认定为9900元(41405元∕年÷365天∕年×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结合三期鉴定结论认定为7500元(100元∕天×75天);5、原告李刚从事交通运输业,鉴定误工期期间跨度大,不便于掌握,李刚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本院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3087元(64820元∕年÷365天∕年×130天);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500元(30000元×35%);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4158元(30594元∕年×20年×35%)。原告李刚主张的长子、次子、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请求额未超过相关标准的上限,依法计算为63291元[女儿26061元(10637元/年×14年×35%÷2人)+长子18615元(10637元/年×10年×35%÷2人)+次子18615元(10637元/年×10年×35%÷2人)],此项赔偿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两项合计为277449元;8、后期医疗费,李刚已行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锁定髓内钉内固定术,进行二次手术是必然的,本院考量原、被告方居住地的实际,为了尽量减少诉讼成本,本院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按李刚所持鉴定结论18000元支持赔偿;9、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面额认定为2980元,合计损失为41229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强险合计赔偿额为60000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强险合计赔偿额为120000元。剩余其他损失228310元(412290元-1000元-60000元-120000元-2980元鉴定费)按70%计算为1598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赔偿。剩余其他损失228310元按30%计算为684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剩余限额范围赔偿。李刚鉴定费2980元,不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的费用,由被告谢三子按30%的比例赔偿894元(2980元×30%)。剩余鉴定费因李刚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份额,不予支持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各项损失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各项损失68493元。总额为1284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各项损失159817元。总额为279817元;四、被告谢三子赔偿原告李刚鉴定费894元;五、驳回原告李刚对被告崔玉兰的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上述判决前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原告已预交40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三子负担15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飞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