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明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明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743号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工业园区(河北圣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桂学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明生,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尹平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永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