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良盛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良盛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35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15号。法定代表人狄鸿鹄,局长。被执行人温州良盛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高一路203号上垟嘉园第6幢502室东首。法定代表人郑良盛。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城法处字[2016]第30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6]第30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良盛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6]第30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