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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哲鲁、金仙超等与王益文、张小燕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鲁,金仙超,李明春,潘立英,朱中长,汪美莲,朱增旺,邵秀敏,杨平连,王益文,张小燕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169号原告:王哲鲁,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金仙超,女,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李明春,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潘立英,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朱中长,男,汉族,1974年2月7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汪美莲,女,汉族,1975年7月4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朱增旺,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邵秀敏,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杨平连,女,汉族,1967年1月10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以上九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文,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生、施菁瑛,苏州市姑苏区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燕,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文,即本案被告。原告王哲鲁、金仙超、李明春、潘立英、朱中长、汪美莲、朱增旺、邵秀敏、杨平连诉被告王益文、张小燕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蔡勇、徐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2017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原告王益文的委托代理人沈兰生、施菁瑛,被告张小燕的委托代理人王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鲁、金仙超、李明春、潘立英、朱中长、汪美莲、朱增旺、邵秀敏、杨平连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雅苑8幢101室楼顶广告牌租金收入85%归原告共同按份共有,故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合伙共同出资于2010年购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雅苑8幢101室商业房,房屋登记在王哲鲁名下,产权约定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九人所占份额为85%,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占份额共计15%,目前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按照产权份额分配。2015年,原告从网络上获悉,被告在2013年将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雅苑8幢101室楼顶广告牌出资给苏州建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布广告使用,每年租金为14万元,但该笔租金收入均由被告占有,原告在此之前并不知悉具体数额。至今该广告牌收入已有56万元全部支付在被告处,原告获悉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按照产权份额比例分配事宜,但是被告拒不理睬,原告由此诉至法院。被告王益文、张小燕辩称:原告请求判决广告牌租金归原告共同按份共有并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两被告在制作广告牌之前,先与九原告建议大家共同出租制作楼顶广告牌,待广告牌出租后,共同分割租金,但九原告无一人同意出资。被告坚持一人制作时,其他产权人未表示反对,无人提过使用费。九原告在广告牌制作5年后声称从2015年开始才知道广告牌相关事宜,与事实不符。二、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被告制作、安装三面翻广告,是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并通过艰难维权,与广告发布人艰难洽谈,才获得本属于自己的收益,九原告放弃前期投资,发现有利可图后,要求分割广告牌收入,显失公平。涉案的三面翻广告是两被告投资20余万元制作,此广告牌是一个独立的物,可以安装、拆除,不是房屋的附属物,拥有独立于房屋所有权的物的所有权,两被告是该广告牌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与九原告共有,其经营收入同样不应与九原告共有。三、本案实质为被告使用楼顶为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九原告从2011年开始知道被告使用楼顶,也知道广告牌有两年时间无人租用,两被告也未支付楼顶使用费,无一人有异议,双方没有有偿使用楼顶的约定,即为无偿使用,直至2015年12月,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分割广告牌租金的律师函之后,被告应属于有偿使用。如两被告有偿使用楼顶的使用费与原告出租广告牌的租金持平,有失公正。综上,被告认为九原告无广告牌的共有权,无权收取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反驳意见为:九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就涉案的广告牌进行出租,原告是在网上搜索到涉案广告牌出租的纠纷案件时才知道被告出租的租金金额。原告和被告共同合伙共有广告牌下的房屋,广告牌属于依附于该房屋的附属品,其产生的价值、收益应当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共有。被告提到其广告归其所有,但是广告牌必须要依附于房屋才可以体现出广告牌的价值,被告庭审中自愿不将广告牌的成本由各共有人予以分摊,这是被告的权利,原告的观点是本着友好的态度愿意分摊,原告也愿意将该部分的费用从总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当严格审查,被告认为证人是在虚假作证,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反映涉案广告牌的制作成本仅仅75000元,而非20多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雅苑8幢101室房产由王哲鲁、金仙超、李明春、潘立英、朱中长、汪美莲、朱增旺、邵秀敏、杨平连、王益文、张小燕按份共有,其中王哲鲁、金仙超各占21.25%的所有权份额,李明春、潘立英各占3.75%的所有权份额,朱中长、汪美莲、朱增旺、邵秀敏、杨平连、王益文各占7.5%的所有权份额,杨平连占5%的所有权份额,九原告合计占有85%的所有权份额,两被告夫妻合计占有15%的所有权份额。原被告共同购买该房屋后将其出租,出租收益由产权人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分配。此后,被告在金雅苑8幢101室楼顶圆弧形位置制作、设置了三面翻广告牌,并就此户外广告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批同意。2012年3月,被告王益文(乙方)与苏州建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园公司”,甲方)签订《广告租赁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发布户外广告,广告位置为:胜浦兴浦路与新胜路西北角KFC楼顶三面翻,广告发布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总金额为28万元,甲方以转账形式付款。2015年2月,王益文与建园公司就上述广告牌签订《广告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为28万元。被告王益文确认已收到上述56万元的广告牌租金。两被告说明:该广告牌由建园公司自行维护,维护费用由其承担,被告只是纯拿租金。另查明,苏州建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起诉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园商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如下:王益文与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三立三面翻广告牌产品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三面翻广告牌。王益文就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金雅苑8幢商业楼顶设备户外广告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城管部门于2013年4月28日审批同意。该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的楼顶属公共部位,因此王益文等11位业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相应权益并有权依法在建筑物共有部分设立广告牌从事经营。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广告租赁合同书、(2013)园商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两被告定制的三面翻广告牌造价的认定。原告提交了《三立三面翻广告牌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货单位为王益文,售货单位为枣庄市三立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总价为75000元。原告说明,其曾与三立公司联系咨询过,被告对三面翻广告实际支付了四万元左右,不到五万元。被告王益文陈述:上述购销合同是建园公司与博诚物业诉讼案件中,建园公司要求我方补充的证据材料;我方是与慈溪市辉华广告材料店(以下简称“辉华材料店”)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辉华材料店找的三立公司制作的三面翻广告,我与三立公司联系后,三立公司给我邮寄了一份空白合同,我签完字就快递给了建园公司,该份购销合同中手写的合同金额75000元不是我书写的。被告主张其购买、制作三面翻广告的实际支出为20万元,提交证据如下:1、《广告承揽合同》,合同价格为205500元,委托方为王益文,承揽方加盖“慈溪市辉华广告材料店”的印章及孙某签字,该印章是在复印的印章处加盖。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陈述,该份合同中的手写部分是孙某书写,合同在2011年签订。2、三面翻广告制作清单(决算),辉华广告店盖章及孙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3、两份收款收据,分别为2011年5月18日的7万元(票号为:6613686);2011年7月1日的13万元(票号为:6613661)。原告质证认为:1、该份承揽合同应为近期造出来的,人为的将该合同进行褶皱伪造成像2011年就签订的样子。2、广告制作清单中签字人“孙某”应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如果孙某是辉华材料店的老板,应提供其营业执照以佐证。3、收款收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供发票。内容上看,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的7万元收据的票号是6613686,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13万元收据的票号是6613661,前后时间上是矛盾的。被告应将原始收据提供出来,该收据是什么时间开具、开给谁的,以证明收据的完整性。同时,被告对该两笔大金额付款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如果说是现金应提供该20万元在该时间段的合法来源。4、该份证据与另案生效判决中查明的内容以及我方的购销合同均相互矛盾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解释:收据是一本一本购买的,哪本先用没有规律;因为被告是开超市的,每天现金流很多,所以是现金付款。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陈述:我与王益文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两人一开始准备合伙经营广告牌,但后来牵扯的人比较多,并且路途较远,我就没有参与。涉案的广告牌是我承接的,然后安排枣庄的三立公司具体制作三立公司的实际联系人叫“李磊”,与三立公司之间的制作费用大约13万元,以现金方式付的。王益文实际支付我广告制作费20万元,分很多次给的,都是在超市给的现金,收据开了两张,没有发票。证人陈述其记不清楚广告牌下面有什么经营店面,广告牌是弧形的,正对面是一条大马路。经法庭补充询问,孙某陈述:其与王益文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是2016年补签的,合同中除“王益文”以外的字都是孙某所签;承揽合同承揽方处的一个复印的印章,是证人将盖有其他公司印章的合同复印后再盖的辉华材料店的印章。原告针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1、三立公司的实际联系人不叫李磊,而叫张磊,原告有联系方式。张磊曾多次来到制作现场,和王益文接触洽谈,并没有和孙某接触过。2、该广告牌所处位置楼下是肯德基,证人作证时说不记得,与事实相违背。该广告牌是在十字路口的拐弯处,正对的是十字路口,不是大马路。3证人出庭作证谈及广告牌的制作过程及款项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对广告牌的制作应当双方到现场,根据现场的情况、位置来设计制作。同时,款项的支付要么通过网上转账,要么是现场支付现金由对方出具手续,证人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4、被告在另案中提交了与三立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如果按照证人所说是由王益文和证人之间签订,那么被告在另案中提供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是舍近求远,既然王益文和证人之间有正常的广告业务关系,应当提供双方之间的广告制作合同,本案被告反而与三立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况且该合同的金额明显小于和证人之间的合同金额,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已判决案件认定的情况以及证人在本案作证中陈述存在众多的前后矛盾之处,可以认定证人是在做虚假陈述。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是不住在苏州的外省人,只来过两三次,针对广告位置周边情况,证人无法确定陈述,不清楚是正常情况。2、被告是开超市的,每天十多万现金流,对被告而言十多万不是大数目。3,被告王益文是应建园公司的要求在另案中提交了与三立公司的广告牌购销合同,原告代理人既然有三立公司员工的联系方式,被告方应当提供完整的书面材料。原告由此认为,金额为75000元的广告牌购销合同不是实际制作广告牌的合同。经本院查询,慈溪市辉华广告材料店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首先,建园公司与博诚物业的诉讼案件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王益文该案中提交了其与三立公司签订的金额为75000元的广告牌购销合同,该行为应视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可。该份购销合同亦经过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查明认定,如无足以推翻该认定事实的证据,应认定该广告牌购销合同的证明效力。被告王益文应当知道诉讼程序中提交证据的严肃性,应当遵守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在本案中辩称提交给建园公司的是空白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自担诉讼风险。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合理的疑点,不足以推翻被告自认且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1、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内容上存在不合理的疑点。广告承揽合同中反映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而决算书的落款时间也为“2011年5月18日”,合同签订生效时间与决算时间为同一天,明显不合常理。收款收据一般应按照顺序依次填写,但编号为6613686的收据上的时间反而在编号为6613661的时间之前,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收据账册等对其辩解予以举证。被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付款,但证人孙某经营地在浙江慈溪,而选择在苏州现金交付大额款项,此点不合常理。在收款收据存疑的情况下,被告王益文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与辉华材料店履行上述合同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2、被告王益文陈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王益文陈述广告承揽合同于2011年签订,证人孙某陈述该份合同系2016年补签,两者明显矛盾。经查询,辉华材料店的注册成立时间在2015年10月28日,被告提交的广告承揽合同应为事后补签,其关于广告承揽合同形成时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并在证据效力认定方面对被告作出不利推定。综上,被告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且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其主张其定做的三面翻广告牌造价为20万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合同中的金额即75000元,确定两被告定制三面翻广告的制作成本。二、原被告关于三面翻广告牌租金收益的分配方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被告按份共有金雅苑8幢101室,楼顶为房屋的共有部分,原被告应享有共同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在101室楼顶设置广告牌,该广告牌由被告出资制作安装,虽然在构造上有独立性,但是在利用上必须依附于房屋主体、与房屋主体相结合才能产生特定的使用价值,其使用价值的实现主要取决于房屋主体所处的地段、位置、周边配套环境等因素,系房屋的附属物。因此,被告利用共有的楼顶部位设置的广告牌出租产生的收益,原则上应归房屋共有人按照按份共有的比例共同享有。九原告依据其按份共有比例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广告牌租金收益合计56万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案的广告牌有被告出资制作,并由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并经审批设立,此后由被告招租管理并积极维权,被告在上述期间对广告牌出租收益有较大贡献,在分配收益应考虑被告的付出,适当调整分配比例。涉案广告牌的购置成本为75000元,该费用为取得租金收益的支出,原告表示愿意将该部分的费用从收益中扣除,本院据此认定应由共有权人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四年期内的租金收益为56万元,扣除成本后的可分配收益应为48.5万元。本院综合房屋共有权比例及被告的付出,酌情认定九原告分得租金收益34万元,余款14.5万元应由两被告享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文、张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哲鲁、金仙超、李明春、潘立英、朱中长、汪美莲、朱增旺、邵秀敏、杨平连租金收益34万元;二、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440元,由原告王哲鲁、金仙超、李明春、潘立英、朱中长、汪美莲、朱增旺、邵秀敏、杨平连2400元,被告王益文、张小燕负担6040元。两被告负担款项已由九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天一第1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