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柏辉与黄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柏辉,黄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533号原告:谢柏辉,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为军,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丰塘镇(米田)朴村委会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江,广西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柏辉与被告黄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钟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1、以本金5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计至还清本金为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石场,被告因生意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O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承诺按每次公司利润分红作为还款给原告,一年内未能还清需按照借款金额折算股份比例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2O00000元与于2O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3O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又于2015年12月1O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由2016年1月开始以本金50O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照每月50000元计付给原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黄为军辩称,原告请求归还5000000元借款和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证明》约定被告只是以石场的股份利润归还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不使用其它现金归还,若借款一年内不能归还或者没有股份利润分配进行归还,则使用被告在石场的合伙份额(即所谓投资股份)折合归还原告的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l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约定被告使用石场的股份利润归还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而不是使用被告的其它现金进行归还。由于石场一直处于亏本运营,没有盈利,故被告无法按借款约定使用石场的股份利润归还原告的借款。而原告现在起诉请求还款,被告认为是不符合双方的借款约定的,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利息问题,一开始是没有约定的,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柏辉与被告黄为军合伙经营石场,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O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证明》,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承诺按每次公司利润分红作为还款给原告,一年内未能还清需按照借款金额折算股份比例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借款证明》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2O00000元给被告,2O14年12月23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3O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O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由2016年1月开始以本金50O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每月50000元计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证明》对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作了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既不还款给原告,也没有按约定折让公司股份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因双方对该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折合为年利率12%,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于石场一直没有盈利,故被告无法按借款约定使用石场的股份利润归还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为军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谢柏辉(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原告谢柏辉负担2700元,被告黄为军负担5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