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满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雄县大营镇孙各庄。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邸赤、检察员肖宝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在民政局的工作便利,明知自己不符合带病还乡军人的优抚条件,违规为自己办理了《复员军人定期补助金领取证》,自2008年至2016年4月间,骗取国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金共计29375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优抚金,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骗取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所非法占有的款项认定为“特定款物”,证据不足,并辩称即使本案所涉款属于“特定款物”,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在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石某某向所在单位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2、石某某主动申请停止发放补助款,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3、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具有补助款审批发放权利用职务之便为被告人办理补助款的第三人;4、具有积极全额退赃的法定从轻情节。综上,石某某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可考虑免除处罚的情形,希望给石某某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在雄县民政局工作的便利,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带病回乡军人优抚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办理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抚待遇,自2008年至2016年4月,骗取国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金29375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其自1988年从部队转业到雄县民政局工作。2008年左右,其找到当时民政局优抚股股长薛某某申请办理了带病还乡优抚待遇。办理带病还乡优抚待遇需要本人申请、户口本、退伍军人证、军队医院证明等手续,其就向民政局优抚股提供了自己照片,没有提供其他手续。其没有军队医院证明,退伍军人证也没有带病还乡相关内容的记载,其不符合带病还乡优抚待遇条件。其不应该享受该待遇,其是看到好多人都有这种待遇,其又在民政局工作有方便条件,就想自己也办一个带病还乡优抚待遇。其自2016年4月就停止了享受该待遇,因局里对优抚待遇进行自查,其认为自己不符合享受优抚条件,就自己写了停止待遇申请。其领取带病还乡补助金开始是在雄县大营镇民政办领取现金,领取了3840元,2011年开始在雄县邮政储蓄银行领取,领取了25535元,共领取补助金29375元。所有补助金都是其自己支取的,用于平时家庭开支了。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现任雄县民政局副局长,其没担任过民政局优抚股股长,只是分管优抚工作。复员军人定期补助金领取证的办理是本人向乡民政办申请,户口本、退伍军人证、部队医院证明乡民政办审核后,报民政局优抚股审核,通过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指定医院复查后,市民政局审批,审批后下月开始发放带病回乡优抚待遇。石某某是民政局的职工,在其分管优抚工作期间,没有给石某某办理过复员军人定期补助金领取证。2005年根据河北省民政厅要求,全县所有优抚对象统一换证,石某某补助金领取证换证日期一栏上的日期是2005年10月30日,该证是否是老证换新证,其不清楚。3、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河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工作的通知》证实,民政部、河北省民政厅关于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条件、范围、审核程序等内容。文件要求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申请该待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局提出并提交本人申请、户口本、退伍军人证、军队医院证明等材料。其中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1)退伍档案中患慢性病记载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2)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4、被告人石某某人事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在服役期间的身体健康状况显示为健康。5、雄县民政局关于带病还乡优抚金实际操作的说明证实,雄县民政局关于带病还乡优抚金的发放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0年以前,由各乡镇民政办将带病还乡优抚对象人数和款数上报县民政局,民政局将优抚金拨付到各乡镇后,由乡镇民政办负责发放;第二阶段是2010年以后,开始社会化发放,由民政局直接将优抚金通过银行渠道,以打卡形式发放到优抚对象个人账户。6、雄县民政局关于石某某领取带病还乡退伍军人抚恤金的情况说明、雄县大营镇政府民政工作办公室老复员军人定补花名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户名为石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自2008年至2010年,在雄县大营镇政府民政办领取带病回乡补助金3840元,自2011年至2016年4月,石某某在雄县邮政储蓄银行领取带病回乡补助金25535元。7、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雄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9375元。8、被告人石某某申请书一份证实,2016年5月9日,石某某认识到享受带病还乡待遇违法,向所在单位申请退出带病还乡待遇。9、雄县民政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自1988年由部队转业到雄县民政局工作至今。10、户籍证明信证实,石某某出生于1956年11月2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优抚金,情节较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单位对优抚待遇进行自查时,主动申请退出带病还乡待遇,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动反映骗领带病回乡补助金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于案发前主动申请停止发放补助金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申请停止发放优抚款,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石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9375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景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