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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现住址为河北省永清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5月2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临时寄押,2016年5月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磊、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1、王某1、马某、李某2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2017年4月13日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李某1、王某1、李某2的指控。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磊、刘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刘某应马某、李某2的要求,为胡某、王某2、刘某等人办理建筑方面的资质证书,刘某遂联系他人办理,所办理的“秦皇岛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秦职改办字(2008)102号、秦职改办字(2009)118号、秦职改办字(2011)151号”公文系伪造。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5月2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马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公文、秦皇岛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永清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代理审判员  赵婧瑄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