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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景珍与崔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珍,崔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108号原告:杨景珍,女,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帅(系原告杨景珍之子),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会,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珍与被告崔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帅、纪超,被告崔会、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00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3、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4、护理费30天,计8500元;5、误工费2800×3月=84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7、交通费400元;扣除被告崔会垫付的1000元,共计:28625.69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崔会驾驶轿车沿西户路由西向东行至户县潭滨河桥西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适逢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户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治疗,被告崔会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因被告崔会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数额认可,但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因长期遗嘱4月18日后没有用药记录,故认可16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16天,每天2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故我公司认可护理费按16天,每天7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3周岁,仅提供证明,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误工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无手术治疗,亦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出院当天50元。被告崔会辩称,我驾驶之车辆系购买他人车辆,没有过户,我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该承担的责任我同意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崔会驾驶小型轿车沿西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潭滨河桥西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适逢原告杨景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景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景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指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0980.69元,其中被告崔会垫付1975元。因被告崔会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3日,原告杨景珍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杨景珍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花费清单;被告崔会提交:西安济仁医院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误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有劳动能力,但因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而无单位相关资质及工资表等证据,故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2、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7年2、3、4月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资质证,原告持前述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为交通事故护理1月,月收入8500元,但因护理人员系较高收入人员,其提供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表,无完税相关证明及数据证明原告收入的合理性,故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均系出租车费用票据,故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景珍医疗费10980.69元,伙食补助费22天,每天30元,计660元,营养费22天,每天20元,计44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限酌定为60天、每天80元,误工费计48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每天156元,护理费计46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该主张涉及医疗保险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对该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16天后再无用药记录,故住院期限应按16天计算,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16天后无用药记录即表示无需住院治疗,故对该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杨景珍的损失共计21860.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再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崔会已付之款1975元,应在原告上述费用中扣除,并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景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80元,以上共计1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景珍17805元,给付被告崔会19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景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80.69元;三、驳回原告杨景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杨景珍负担60元,被告崔会负担200元,因原告杨景珍已预交,故被告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给付原告杨景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