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燕红与毛树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红,毛树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060号原告:何燕红,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金城,男,194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原告父亲。被告:毛树培,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何燕红诉被告毛树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红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城,被告毛树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后使用房屋至今。2016年8月前被告一直按时交纳租金。从2016年9月开始,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电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7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2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树培辩称:毛树培只拖欠何燕红一个月租金,因为毛树培经营不下去了。同时毛树培已经缴纳了两个月押金,毛树培没有要求退回上述押金。因此双方口头已经终止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何燕红(甲方)与毛树培(乙方)签订《双方租赁协议》,载明“……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中新镇中福路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协定的租赁期限为期伍年,(1)2015年8月份至2017年7月份租金为2500元计收。……租金按每月结算,由乙方在第月的10日前按现金付款方式交付租金给甲方。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伍仟元正作保证金。……”。另查明,毛树培提供《证明》,载明“本人秦建华为了公平公正,在此证明在2016年5月份左右,由毛树培将原房屋钥匙一条放我门店,由本人交给何伙胜。本人两天后亲手将房屋锁匙转交给了何伙胜本人。特此证明。秦建华。”,对此何燕红陈述,秦建华确实是何金成的另一个儿子何伙胜的租客。但是毛树培要退租没有把钥匙交还给本人。因此不认可其退组。2016年10月25日,何燕红交付电费及滞纳金合计260.4元。庭审时,何燕红表示愿意在庭审之日接收回涉案房屋。审理中,一、何燕红陈述以下事实,1、毛树培没有交还涉案房屋的钥匙,何燕红也从没有从他人处收取钥匙。2、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3、因为毛树培没有交还涉案房屋,所以房屋没有出租。4、涉案房屋是房管所出租给何燕红的。5、涉案房屋之后由毛树培转租给案外人邓翔浩,由邓翔浩交付租金给毛树培,由毛树培交付给何燕红。后邓翔浩因为与他人打架不再继续租赁了,交付租金至2016年8月。二、毛树培陈述以下事实,1、毛树培将其所租赁的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了隔壁租户姓秦的人,听姓秦的人说,何燕红已经拿回钥匙了。2、从何时开始不交租金不记得了,在2016年4至5月期间,毛树培经营不善与何燕红沟通后,是何金城让毛树培将钥匙放在秦建华门店里。本院认为:何燕红与毛树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及《双方租赁协议》中关于租金交付时间的约定,毛树培理应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租金支付的截止日期。根据何燕红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毛树培应是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案外人秦建华,虽然毛树培辩称其在2016年5月就将钥匙交付给秦建华并由秦建华交付给何伙胜,但何燕红对上述日期不予确认。庭审中,何燕红陈述其已知晓毛树培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同意上述转租行为,但即使如何燕红所述毛树培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他人,也并不意味着毛树培与何燕红之间的《双方租赁协议》已经终止,故毛树培应作为租赁相对方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何燕红在2016年11月知晓毛树培将钥匙交付给秦建华处且已经知晓涉案商铺转租人已经不再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双方对如何履行《双方租赁协议》产生争议。如何燕红所陈述,毛树培的转租行为表明其已不再继续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在双方合同均没有履行合同意愿的情况下,故本院认定毛树培理应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至2016年11月止,即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3个月的租金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后续权利义务清结问题,何燕红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何燕红要求毛树培支付涉案房屋的电费26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毛树培仍然占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且其并无证据表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其租赁期间的电费,同时结合上述电费缴纳日期,本院对何燕红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树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租金7500元及电费260元给原告何燕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毛树培负担100元,由原告何燕红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