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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黄青、王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黄青,王仙,王志兵,诸葛小红,刘梅珠,姚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177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9号。负责人:唐建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艳,女,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黄青,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王仙,女,1989年5月7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王志兵,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诸葛小红,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刘梅珠,女,1958年5月9日出生,���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姚素花,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黄青、王仙、王志兵、诸葛小红、刘梅珠、姚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艳、被告诸葛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王仙、王志兵、刘梅珠、姚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2714.9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03749‰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青承担;3.被告王仙、王志兵、诸葛小红、刘梅珠、姚素花对被告黄青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我行与被告黄青、王仙、王志兵、诸葛小红、刘梅珠、姚素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黄青发放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2499‰,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由被告王仙、王志兵、诸葛小红、刘梅珠、姚素花为被告黄青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依约向被告黄青发放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青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仙、王志兵、诸葛小红、刘梅珠、姚素花也未履行代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诸葛小红���称,我为王志兵贷款350000元并且去银行办理过贷款掉头手续,但对本案420000元贷款的担保我不清楚,我也明显没有能力再担保。我签字时,合同上已有黄青的签字。我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是有责任的。被告黄青、王仙、王志兵、刘梅珠、姚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黄青、王仙、王志兵、诸葛小红、刘梅珠、姚素花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诸葛小红辩称,不知道是为黄青借款420000元提供担保,经查,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的格式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处不同,被告诸葛小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区别,其所作辩解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青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仙、王志兵、诸葛小红、刘梅珠、姚素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代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青、王仙、王志兵、刘梅珠、姚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黄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2714.9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王仙、王志兵、诸葛小红、刘梅珠、姚素花对被告黄青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45元,由被告黄青、王仙、王志兵、诸葛小红、刘梅珠、姚素花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刘展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