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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韩静、李红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韩静,李红超,段庆钢,王东东,刘付贵,琚飞飞,安阳市嘉鑫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3民初1528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21992477。负责人:聂国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分行员工,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韩静,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红超,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段庆钢,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东东,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刘付贵,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琚飞飞,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市嘉鑫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柏庄镇韩庄村。组织结构代码:67005454-2。法定代表人:董学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韩静、李红超、段庆钢、王东东、刘付贵、琚飞飞、安阳市嘉鑫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静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7年5月15日利息9692.94元、罚息112634.64元,之后利息、罚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约支付),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被告李红超、段庆钢、王东东、刘付贵、琚飞飞、安阳市嘉鑫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韩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5)中原银安分行营业部个借字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其中载明借款金额和期限,金额8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为月利率6.533338%,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数额及时间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协商不成,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李红超、段庆钢、王东东、刘付贵、琚飞飞与原告签订(2015)中原银行安分行营业部保字001-1号《保证合同》。安阳市嘉鑫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中原银行安分行营业部保字001-2《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上述六被告为韩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之付被告借款本金80万元,但被告取得原告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9692.94元、罚息112634.64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