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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富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富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富立,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富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富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闫富立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轿车在邓州市城区团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闫富立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8.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富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富立的户籍证明、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富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闫富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富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富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富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