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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邓菊容与广州市银轩化工电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菊容,广州市银轩化工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568号原告:邓菊容,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广州市银轩化工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枫。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菊容诉被告广州市银轩化工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轩化工电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菊容,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菊容诉称:本人于1999年9月10日进入番华巨菱首饰厂,从事QC工作2年,后内部调动进入业务部包装,2004年4月,番华巨菱首饰厂搬到花都区珠宝城并变更为被告公司。2015年年底,被告公司因为经营模式转型,改为外发,不再自己生产,每个月只发底薪,大批员工被迫辞工。2016年10月10日,我被迫辞工,后来经过和谈,被告公司给了我3万元的补偿金。被告从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到原告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菊容主张自1999年9月10日入职番华巨菱首饰厂,后该厂变更为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认为其与番华巨菱首饰厂不存在关联。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邓菊容于1964年6月11日出生,至2014年6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原告邓菊容之后一直在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10月1日办理离厂手续。原告邓菊容主张因为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转变经营模式,改为外发,不再自己生产,只发放基本工资,原告邓菊容被迫辞职;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提交了员工动态报告书(辞工),上面载明原告邓菊容的辞工原因是回家。原告邓菊容因与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的涉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主体不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邓菊容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此,原告邓菊容与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因原告邓菊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之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邓菊容与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确认2014年6月11日前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之后与被告银轩化工电镀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菊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菊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欣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