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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445号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梧州市蝶山区。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2日依职权移送本院执行刘某某贩卖毒品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财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被执行人现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职权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研材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益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