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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6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腾秀与简学辉、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腾秀,简学辉,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121号原告:高腾秀,女,194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务川自治县分水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丽,与原告高腾秀系侄孙关系。被告:简学辉,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仡佬族,职工,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高腾秀与被告简学辉、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网络公司,下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分公司,下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腾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丽,被告简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网络公司、遵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9836.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6.71元、后续治疗护理费7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简学辉驾驶属贵州网络公司所有的皮卡车沿务川至浞水二级公路行驶,在行驶到分水乡冷家坝马家湾涂家处时将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原告之损伤程度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腰2、4椎体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2、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简学辉辩称,原告之诉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计43948.88元,其中,医疗费40132.42元、救护车车费1800元、差旅费用2016.46元。因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遵义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均在投保期限内。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应由遵义分公司承担,还应当由被告遵义分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3948.88元。被告贵州网络公司、遵义分公司既未答辩,又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2日12时20分,被告简学辉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轻型厢式货车从务川自治县往浞水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20分,该车行驶至凤鹿线124KM+200M处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由被告用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卫生院“120”救护车送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原告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尺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伴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重度骨质疏松症、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由此住院治疗31天,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被告简学辉支付医疗费40132.42元、救护车车费1800元。2017年1月26日,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简学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高腾秀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8日,原告之损伤程度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腰2、4椎体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玖级);2、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3、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60-90日;4、左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简学辉驾驶的贵C×××××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贵州网络公司务川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遵义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被告简学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违规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之合理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贵C×××××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遵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因交强险系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险种,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应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遵义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6.71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因原告所受之伤属于骨折伤,按常理在较短时间内人的肌体功能是不能完全康复的,加之原告年事已高,确需他人护理,参照出院医嘱、法医鉴定结论,综合考虑护理期60天为宜,按每天93.74元计算为56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3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作伤残鉴定时已年满75周,按5年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计算赔偿公式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应为(24579.64元/年×22%×5年计算)27037.60元。故原告上述超出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回家、往返遵义进行法医鉴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往返途中必然会发生差旅费用,考虑到原告行走不便,确需1人护送的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简学辉就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差旅费用2016.46元应由被告遵义分公司承担的辩解,系被告简学辉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往返医院看望原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人之常情的情谊行为,且被告简学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0132.42元、救护车车费1800元、护理费56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27037.6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044.42元,扣除被告简学辉垫付款41932.42元,原告实际获得理赔的各项费用共计为45112元,应由被告遵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被告遵义分公司还应支付被告简学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计41932.42元。上述费用计算,均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腾秀各种费用共计451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简学辉垫付款41932.42元;三、驳回原告高腾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高腾秀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应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