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军、邱峰、张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军,邱峰,张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923号原告: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杨庄乡牛大人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克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一臻,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红崖子乡)。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琼,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红崖子乡(宁夏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琼,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琼,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公园路西45街坊4-7-12号。被告:邱峰,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十八街坊8号。被告:张永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查干庙村七社20号。原告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泰冶化公司)、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泰发电公司)、王军、邱峰、张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长虹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军、邱峰、张永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肥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肥矿公司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松、颜世兵,被告肥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一臻,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永和泰发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琼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故庭外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肥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169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3665394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616988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决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永和泰发电公司对第1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决被告王军在出资不实金额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偿还责任;4.判决被告邱峰在出资不实金额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永发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偿还责任;5.判决被告张永军在出资不实金额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永和泰发电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长虹公司自愿撤回了上述第3、4、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前身即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凯天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从凯天通公司处购买原煤向被告肥矿公司转售,货物由凯天通公司直接向被告肥矿公司交付,原告对货物交付的数量、质量免责。同日原告与被告肥矿公司签订年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肥矿公司出售原煤,且原告对出售的原煤数量、质量免责。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从凯天通公司处以23286747.7元的价格购买55035.80吨原煤,以23665394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肥矿公司,货物由凯天通公司直接向被告肥矿公司交付。根据被告肥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对账单》,其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55035.80吨煤炭、质量合格且应付原告货款23665394元的事实。原告向凯天通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并支付了货款。此后原告收到20048406元货款,被告肥矿公司下欠货款3616988元,经反复催收其一直未付。2014年7月29日,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永和泰发电公司对被告肥矿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原告要求前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未果。被告肥矿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是将将涉案货物供给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故本案实际买受人应为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应由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并免除肥矿公司的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肥矿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也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肥矿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永和泰发电公司共同辩称,因被告肥矿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不予认可,故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永和泰发电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肥矿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也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所提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凯天通公司与原告长虹公司前身(即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年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CH-SCKTT-20131120),约定由凯天通公司向长虹公司出售原煤,货物交付至长虹公司指定的地点,质量、数量以肥矿公司确认的结果为准,合同执行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还对单价及结算方式、运输费用、付款方式及结算凭证、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8日,凯天通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了《国内零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4500809894),约定由凯天通公司向长虹公司出售55035.80吨原煤,货款金额(含税)为23286747.7元。合同还对原煤的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费用、包装、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凯天通公司与长虹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对帐单》显示,长虹公司确认收到凯天通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间发运的煤炭55035.80吨,结算金额为23286747.70元。2013年11月20日,长虹公司与肥矿公司签订了《煤炭年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CH-FKXY-20131120),约定由长虹公司向肥矿公司出售原煤。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结算凭证”约定:长虹公司根据肥矿公司的结算单和货物交接清单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肥矿公司,肥矿公司在长虹公司支付给凯天通公司货款后满40日前以现汇方式向长虹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如果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而肥矿公司未能付款,肥矿公司将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肥矿公司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五/天×逾期天数;支付方式与长虹公司和凯天通公司的支付方式一致,如果长虹公司对凯天通公司采用现汇结算,而肥矿公司以银行承兑结算,则肥矿公司须承担按照长虹公司规定银行承兑贴现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执行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还对单价及结算方式、运费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8日,长虹公司与肥矿公司签订了《国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外销-302),主要约定:长虹公司向肥矿公司出售55035.80吨原煤,货款金额(含税)为23665394元;结算方式按照年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CH-FKXY-20131120)中相关结算条款执行;该合同系年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CH-FKXY-20131120)的月度分销合同。合同还对原煤的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肥矿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盖章确认的《结算对账单》显示,肥矿公司确认收到长虹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间发运的煤炭55035.80吨,结算金额为23665394元。2013年12月13日,凯天通公司向长虹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长虹公司移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3280000元。2014年3月31日,经长虹公司与肥矿公司共同确认并形成《对帐单》一张,确认内容主要为:长虹公司在2014-外销-302号合同项下对肥矿公司具有应收账款23665394元,应收账款起始日为2014年1月22日;过账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长虹公司收款金额为20048406元;备注栏注明为凯天通4500809894(即《国内零星购销合同》的合同编号)。2014年7月29日,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永和泰发电公司与原告长虹公司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永和泰发电公司就肥矿公司欠长虹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147895104.24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次日起满两年。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长虹公司分别与凯天通公司以及被告肥矿公司、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永和泰发电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煤炭年度买卖合同》、《国内零星购销合同》、《国内销售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货款的给付主体问题。原告长虹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肥矿公司仅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20048406元货款,故其对被告肥矿公司享有3616988元(即23665394元-20048406元)的到期债权。被告肥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其并非实际买受人,不是该尚欠货款的给付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的诉讼主张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长虹公司提供了旨在证明其向凯天通公司购买原煤转售给被告肥矿公司、其已向凯天通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肥矿公司确认已收到其交付的质量合格的原煤并确认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等一系列事实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长虹公司对涉案原煤享有处分的权利并已实际向被告肥矿公司交付,故长虹公司依法对被告肥矿公司享有涉案货款的债权。而被告肥矿公司所提上述抗辩,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应付货款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长虹公司与被告肥矿公司签订的《煤炭年度买卖合同》约定,肥矿公司在长虹公司支付凯天通公司货款后满40日前以现汇方式全额支付长虹公司货款;因长虹公司向凯天通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即凯天通公司收到长虹公司的金额为232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肥矿公司应向长虹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前。同时,原告长虹公司和被告肥矿公司共同盖章认可的《对账单》,也确认了长虹公司在2014-外销-302号合同项下对肥矿公司享有应收账款23665394元的债权,应收账款起始日为2014年1月22日。综上所述,原告长虹公司所提要求被告肥矿公司支付货款361698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原告长虹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肥矿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长虹公司与肥矿公司签订的《煤炭年度买卖合同》中关于“如果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前乙方未能付款,乙方将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金额=乙方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五/天×逾期天数”的约定,肥矿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向长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分别以23665394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61698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永和泰发电公司自愿共同为肥矿公司尚欠长虹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47895104.24元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长虹公司与肥矿公司所签订的《煤炭年度买卖合同》生效之次日起两年内。因肥矿公司在前述保证期间内确未完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永和泰发电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前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和泰冶化公司、永发公司、永和泰发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肥矿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长虹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共计36169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66539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本金361698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