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XX与顾午冬、江西省萍乡市俊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午冬,江西省萍乡市俊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23号原告:王某,男,201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法定代理人:XX宇,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原告王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午冬,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江西省萍乡市俊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绞水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81453642B。负责人:刘鑫,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负责人:李卫,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顾午冬、江西省萍乡市俊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俊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XX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午冬,被告萍乡俊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午冬与被告萍乡市俊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96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9时58分许,被告顾午冬驾驶号牌为赣J×××××货车在平江县三阳乡新联村路段,挂到横路的行人原告王某,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5日,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顾午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赣J×××××的所有人是萍乡俊峰运输公司,且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顾午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6319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萍乡俊峰运输公司辩称:赣J×××××号牌车辆属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并没有参与此车的经营活动,也未在此车的经营活动中受益。且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顾午冬赔偿,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项目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合同范围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加盖公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在审理中将原告提供复印件与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原件校对后,该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了印章,且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有假,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依据不足,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作出,被告对鉴定意见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后段医疗费系原告为康复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9时58分许,被告顾午冬驾驶牌号为赣J×××××货车在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新联村路段,挂到横路的行人原告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顾午冬未避让行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顾午冬垫付了原告医药费63191.1元,2017年2月17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皮肤撕脱并缺损,颅脑外伤,头皮挫伤,左足皮肤挫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顾午冬驾驶的赣J×××××货车挂靠在被告萍乡俊峰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2016年的统计数据:2016年湖南农村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年,2016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标准收入为42494元/年。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72374元(4183元+63191元+后段5000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4、护理费10477.9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1000元;6、××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977.9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700元。原告王某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76514元(医疗费7237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8463.9元(××赔偿金21986元+护理费1047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民事责任如何分担;3、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2017年湖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核实,其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门诊及住院费用,证明已实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岳阳市生活水平、市场状况、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相关的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根据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据2016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90天,本院以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42494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损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平江至长沙医院往返住院治疗检查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首次去长沙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救护车费是被告顾午冬支付的,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原告损失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2016年10月2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2016)第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午冬未避让行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当事人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顾午冬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被告顾午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原告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76514元,该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王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38463.9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463.9元。总计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463.9元。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68214元(76514元-10000元+17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顾午冬负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次交强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顾午冬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当由被告顾午冬负担原告王某损失68214元。被告顾午冬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63191元,相互抵减后,被告顾午冬还应赔偿原告5023元。被告萍乡市俊峰运输公司作为被告顾午冬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被告顾午冬所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48463.9元。二、由被告顾午冬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214元,被告已垫付的63191元可从中抵减,被告仍应赔偿原告5023元。被告萍乡市俊峰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顾午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扬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