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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路华宝龙运输有限公司与北海市万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路华宝龙运输有限公司,北海市万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潘萌炎,梁炳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初1533号原告:深圳市宝路华宝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西路。法定代表人:苏超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北海市万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法定代表人:董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负责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文,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明,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萌炎,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北海市万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广西合浦县。第三人:梁炳性,男,1967年8月2日出生,壮族,深圳市宝路华宝龙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广西德保县邮电局宿舍区。原告深圳市宝路华宝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路华公司)与被告北海市万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万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潘萌炎、第三人梁炳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宇、徐锋、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廖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万泰公司、潘萌炎、第三人梁炳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宇、徐锋、被告北海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文、戴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萌炎、第三人梁炳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日,被告北海万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2017年3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宇、被告北海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文、戴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萌炎、第三人梁炳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延期至2017年3月27日前举证。本院补充调查新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宝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海万泰公司、潘萌炎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9,163元;2、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放弃对第三人梁炳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晚,原告的司机第三人梁炳性驾驶粤B×××××客车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南百段下行线686KM+200米路段时,遇到被告北海万泰公司的司机被告潘萌炎驾驶桂E×××××客车由果化停车区入口方向穿越V型导流区域驶入车道,两车在右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梁炳性、黄承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萌炎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梁炳性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便于联系和查看,粤B×××××客车被托运到德保县顺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顺达汽修厂)维修,至6月15日才修理完毕,共停运146天,由德保县鸿达汽车部(以下简称鸿达汽车部)提供汽车配件,并以其名义出具修理费发票,后为规范于2016年6月14日以顺达汽修厂一分厂名义重新出具发票。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9,163元(1、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5859元;2、机动车检验检定费1700元;3、修理费为78,895元;4、停运损失350,000元。以上共计436,454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6,454元×80%=349,16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粤B×××××客车于2014年6月15日修理完毕,诉讼时效应从车辆维修完毕及维修费用确定之次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粤B×××××客车停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申请法院作停运损失鉴定,营运收入可参考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德保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德保汽车总站)出具的粤B×××××客车同条路线营运收入情况。同时停运期间,原告调配公司的粤S×××××客车顶替粤B×××××客车营运,营运收入统计到粤B×××××客车名下,申请法院准许延期至2017年3月27日前举证粤S×××××客车的顶班营运审批手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维修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4、《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机动车检验检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7、《客运结算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据8、《证明》(原件)一份;证据9、《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0、《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被告北海万泰公司辩称,粤B×××××客车在事发后经过技术检验,原告却没有及时维修,对怠于维修期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出车辆维修了146天,不符合此类车辆的正常维修时间,且维修清单没有加盖公章和签字,维修内容与技术检验报告不符。根据德保汽车总站出具的结算清单和款项审批表,可以证明粤B×××××客车在2014年1-6月有营运收入,并没有停运维修146天,原告述称是用粤S×××××客车顶替粤B×××××客车营运,却没有提交相关审批手续,故其要求我公司承担停运维修146天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海万泰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助调查函》(原件)一份、《客运结算清单》(复印件)五份、《汇出款项审批单》(复印件)四份。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辩称,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原告已经知道财产损失,诉讼时效应是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修理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银行POS机签购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潘萌炎、第三人梁炳性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102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北海万泰公司、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萌炎、第三人梁炳性经本院三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5、6、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证据1中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银行P0S机小票、证据2,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1、2、5、6和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证据1中的交强险保险单、银行P0S机小票、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应与本院(2016)桂102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证据1中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3、4、7、8、9、10:维修项目清单上没有送修单位和维修单位签字盖章,修理及材料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均是顺达汽修厂一分厂在事故发生后2年多时间即2016年6月14日出具,前述清单、发票和顺达汽修厂一分厂出具的证明没有鸿达汽车部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出具的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无正式票据佐证,德保汽车总站出具的粤B×××××客车2014年1、2、3、4月客运结算清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其申请延长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许可粤S×××××客车代替粤B×××××客车营运的相关证据证明德保汽车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综上,本院对证据3、7、8、10和证据4中的修理及材料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施救费发票由平果县新龙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能与证据2、5相互印证,许可证明、运输证和营业执照均为有效证照,能与证据1、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发票、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北海万泰公司的证据:调查函、德保汽车总站出具的粤B×××××客车2014年1、2、3、4、5、6月客运结算清单、款项审批表能相互印证,虽然原告提供了该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不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北海万泰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的证据1中的投保单:投保单上有被告北海万泰公司加盖的印章,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深圳宝路华公司的司机第三人梁炳性驾驶粤B×××××大型卧铺客车(搭载黄承勇)沿着G80线路广昆高速公路由百色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22时04分许行至该线路南百段下行线686KM+200M路段时,适遇被告北海万泰公司的司机被告潘萌炎驾驶桂E×××××大型普通客车由果化停车区入口方向穿越“V”型导流线区域驶入行车道,两车在右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黄承勇、第三人梁炳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B×××××客车被拖运至平果县新龙汽车修理厂停放,原告支付施救费2944元。同月23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委托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粤B×××××客车进行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车身及附件的静态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原告支付机动车检验鉴定费1700元,该公司于同年2月8日作出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99号《粤B×××××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4、事故碰撞左大灯装置完全损坏,不做判断。5、事故碰撞车辆前部严重变形,不做判断。2014年2月27日,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百公交高速四认字第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潘萌炎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驾驶机动车穿越“V”型导流线区域驶入行车道)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梁炳性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粤B×××××客车制动不良)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黄承勇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认定:1、潘萌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炳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黄承勇无事故责任。后来,原告将粤B×××××客车交由德保县鸿达汽车部维修,该汽车部出具维修发票。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粤B×××××客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北海万泰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调查粤B×××××客车2014年1-6月营运收入,德保汽车总站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出具粤B×××××客车2014年1月《协助调查函》、2、3、4、5、6月《客运结算清单》、《汇出款项审批表》,该客车在2014年1-6月期间的营运收入分别为1500元、363,190元、46,765元、51,485元、10,350元、10,37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延期至同月27日前举证粤S×××××客车顶班粤B×××××客车的营运审批手续,举证期限届满后,其没有提交相关材料。另查明,原告是粤B×××××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从事省际班车客运经营活动。被告北海万泰公司系桂E×××××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客车损坏而产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应从粤B×××××客车维修完毕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粤B×××××客车受损,原告主张被告北海万泰公司、潘萌炎、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但所提交的维修清单、发票和证明等缺乏鸿达汽车部的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客车的维修项目、费用、时间及运营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梁炳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北海万泰公司、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关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萌炎、第三人梁炳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路华宝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40元,由原告深圳市宝路华宝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长珂审 判 员  黄海锋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业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