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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诉侯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侯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65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丽娜,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侯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诉称,被告侯某某所驾驶的宁AXXX**号大众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2016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陈某某和腾嘉荣,行驶至定边县紫薇花园门口处与驾驶宁AXXX**号大众车的被告侯某某相撞,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先后在定边县中医院、宁夏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王某某诊断为左双踝骨骨折,原告陈某某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1、医疗费2749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19天×50元=950元;3、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4、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180天)180天×143元=25740元。6、护理期:(司法鉴定出院护理期60天,住院19天,共计79天)79天×143元=11297元、7、住宿费:1341元;8、治疗期间和评残交通费,共计33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德富(65岁):7901元×[20-(65-60)]年÷6人×10%=1975.25元,母亲付清芳(63岁):7901×[20-(63-60)]÷6人×10%=2238.6、儿子陈某某(7岁):18464元×[18-7]年÷2人×10%=10155.2元,计14368.56元。12、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赔偿金:528400×10%=52840元。13、医疗辅助器具1895元;14、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15、伤残鉴定费3620元,共计169289.68元。二、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1、医疗费1040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19天×50元=95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90天)90天×50元=4500元;4、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5、护理期(司法鉴定护理期90天)90天×143元=128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医疗辅助器具2266元;8、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赔偿金528400×10%=52840元;9、伤残鉴定费3600元,照相费20元。共计95451.07元。王某某和陈某某赔偿数额共计264740.75元,其中医疗费共计66802.7元,伤残赔偿金为188838.05元,财产损失1860元,伤残鉴定费共计7240。以上赔偿项目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险限额内赔偿1860元。二人剩余医疗费56802.7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01.35元,二人的伤残赔偿金剩余78838.05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人伤残赔偿金39419.03元,以上费用共计189680.38元,减去被告侯某某已经给二原告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应当给原告赔偿174680.38元,鉴定费724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组证据定边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案2份,花费清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花费清单1份,证明1、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共计住院19天。第三组证据定边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支(1653.93元)和门诊收费票据1支(7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21661元)、门诊收费票据12支(2357.7元),定边县济民大药房发票3支(174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7497.63元。第四组证据宁夏复得家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支,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共花费了1895元。第五组证据住宿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在银川治疗期间原告的陪护人员花费了住宿费1341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7支。证明原告在银川治疗期间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和原告到榆林做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共计3380元。第七组证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支及修理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费1860元第八组证据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1支。证明原告鉴定伤残花费了伤残鉴定费3600元,照相费20元,共计3620元。第九组证据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第十组证据原告父亲王德富的户口本1份,父母的身份证各1份,定边县贺圈镇土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1、原告父亲王德富现年65岁,母亲付清芳现年63岁。2、原告父母共生有6个子女。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定边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案1份,花费清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花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共计住院19天。第二组证据定边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支(1017.34元)和门诊收费票据1支(24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6143元)、门诊收费票据7支(383.56元),定边县济民大药房发票1支(2615.1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0405.07元。第三组证据宁夏复得家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支,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共花费了2266元。第四组证据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1支。证明原告鉴定伤残花费了伤残鉴定费3600元,照相费20元,共计362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7支730元,住宿费票据1支330元,证明原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060元。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的是同等责任。伤残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宁AXXX**号大众车投保强制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一份,限额为15万元。投保时间: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宁A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5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籍,因此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我公司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没有诉请的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左内外踝骨折脱位,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左踝骨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出院后)60天,营养费90天。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左胫骨中段骨折,骨骺未闭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人民币。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左下肢外伤,属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对第一原告所举第一、二、四、九、十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对第一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挂号票据4元票号为:00214401无医院公章不予认可。2016年1月4日、2017年3月21日相关门诊票据请原告出示该费用的必要性及相关证据。有三支在定边县济民大药房购药票据请原告出示医嘱或者其他相关证据。对第一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认为关于住宿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法费用,出院以后产生的费用与住院期间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一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可部分。对第一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认为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在庭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复查,应予证明摩托车已经修复。对第一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费用。第二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第二原告所举第一、三、五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对第二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告有部分发票是出院后产生的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对第二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第二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第一被告所举两组证据,二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对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第一、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鉴定等级无异议,根据鉴定日期为2017年3月2日据离事故发生为157天,误工费计算为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被告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当地医疗环境以5000元-6000元为宜。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出院情况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告知及建议患者两月后取螺钉费用1000元,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根据其原告两次住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均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对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陈某某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第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病历及意见书原告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并未伤及骨骺,意见书中所引用的标准中4.10.10-H,四肢长骨1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胫骨骨折并未伤及骨骺,且该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引用标准为旧标准,2017年1月1日国家颁布新的伤残鉴定,应当以新标准为准。综合以上该意见书引用大标准错误,小标准也错误,保险公司对这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原告所举一、二、四、九、十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虽有异议,该外购药不予认可,但该药品注明是用于治疗该病,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认可在复查后予以赔偿,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用第一、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实际已产生予以确认。对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三、五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外购药不予认可,但该药品注明是用于治疗该病,故予以确认。对第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第一、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属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费用在重新鉴定时所产生的,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左内外踝骨折脱位,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左踝骨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出院后)60天,营养费90天。第一、二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限期七日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及费用,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左胫骨中段骨折,骨骺未闭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人民币。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第一、二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重新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外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无异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陈某某和腾嘉荣,行驶至定边县紫薇花园门口处与侯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大众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先后在定边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王某某诊断为:左双踝骨骨折,原告陈某某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员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二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8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左内外踝骨折脱位,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左踝骨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出院后)60天,营养费90天。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85号意见书,鉴定意见:左胫骨中段骨折,骨骺未闭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人民币。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左下肢外伤,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大众小轿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投保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被告侯某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大众小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5进行分担。关于二原告诉请医疗费37902.7元(其中王某某27497.63元、陈某某10405.07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关于王某某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即30元×19天=540元;营养费90天,每天20元,即20元×90天=1800元;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计算180天,每天143元,即143元×180天=25740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出院后60天,计78天,每天100元,即100元×78天=78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20×10%=5284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3380元,酌定为2500元;住宿费1341元,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36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901×15×10%÷6=1975.25元;母亲7901×17×10%÷6=2238.6元;儿子18464×11×10%÷2=10155.2元,计14369.05元。以上共计157566.68元。关于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即30元×18天=540元;护理费90天,每天100元,即100元×90天=90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算天90天,每天20元,即20元×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10%=52840元;拐杖226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3620元,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1060元,后经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87531.07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5097.75元,减去强制险121860元,下余123237.75元,按责任比例5:5分担,即原告王某某承担50%即61618.88元,被告侯某某承担50%,侯某某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161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6584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56020元,共计12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费用6161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侯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医疗费150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侯某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00元,被告侯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