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邹孔武、严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邹孔武,严玉华,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412���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孔武,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严玉华,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杨叶镇黑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孔武,总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威,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系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邹孔武、严玉华、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华模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邹孔武、严玉华、金佳华模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邹孔武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汉)贷字(2014)第(SW20150930000048)号】;2、被告邹孔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66000元及利息、罚息320711.97元(截止至2017年1月3日,具体金额以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核算为准)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3、其他被告对被告邹孔武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送达���、公告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目前只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邹孔武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武汉)贷字(2015)第(SW20150930000048)号,约定:贷款金额为3966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自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2%,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被告邹孔武名下合同编号为SW20140618000791项下的逾期贷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9月30日,原告又分别同被告金佳华模具公司和被告严玉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安(武汉)保字(2015)第(SW20150930000048-2)号和平安(武汉)保字(2015)第(SW20150930000048-1)号。约定:保证人对主借款合同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截止至2017年1月3日,被告邹孔武未还本金3966000元,未还利息、罚息320711.97元,原告多次催改,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孔武、严玉华、金佳华模具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企业现在非常困难无法偿还,更说不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平安银行��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邹孔武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证据三、《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邹孔武向原告借款396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四、《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严玉华对被告邹孔武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金佳华模具公司对被告邹孔武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小微出账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放贷3966000元人民币;证据七、贷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邹孔武、严玉华、金佳华模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武昌区法院(2017)鄂0106民初1447号、(2017)鄂0106民初2162号案件的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明被告在已经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依旧还向被告放款,原告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邹孔武、严玉华、金佳华模具公司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所有的合同签字都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和盖章,但是被告手上没有上述合同。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邹孔武、严玉华、金佳华模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放贷流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违规的程序,被告所提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与邹孔武(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5)第(SW20150930000048)号《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396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用于偿还邹孔武名下合同编号为SW20140618000791项下的逾期贷款;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2%,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救济贷款放款后第6个月还款10万元,第9个月还款10万元,第12个月度还款20万元,第15个月度还款20万元,第18个月还款30万元,第21个月还款40万元,第24个月还款40万元,第27个月还款40万元,第30个月还款60万元,第33个月还款60万元,第36个月结清该笔贷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又分别同严玉华、金佳华模具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武汉)贷字(2015)第(SW20150930000048)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3966000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截至2017年5月19日,邹孔武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66000元、利罚息438933.49元。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邹孔武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5)第(SW20150930000048)号《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邹孔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邹孔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邹孔武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分别同严玉华、金佳华模具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武汉)贷字(2015)第(SW20150930000048)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严玉华、金佳华模具公司对邹孔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邹孔武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5)第(SW20150930000048)号《贷款合同》;二、被告邹孔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66000元;三、被告邹孔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的银行贷款利罚息人民币438933.49元以及2017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罚息(以39660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四、被告严玉华、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94元减半收取20547元,由被告邹孔武、严玉华、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项久清书 记 员 胡飞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