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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曾志英、张慧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英,张慧斌,胡静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英,女,192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杰、杨晓颖,广东深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斌,男,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晓男、叶明奇,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胡静雯,女,汉族,2009年4月26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法定代理人:胡某(胡静雯母亲),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曾志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斌及原审被告胡静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6)云0128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志英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谭卫杰、被上诉人张慧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郎晓男、叶明奇、原审被告胡静雯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志英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6)云0128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及的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90%的股权已在(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判决书中作出具体规定,上诉人与一审另一被告胡静雯已经各继承45%的股权,成为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判决早已生效,涉案股权已经被生效判决分割。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原告张慧斌为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是以一个判决推翻另一个判决,违反程序法规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除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外,还直接恢复被上诉人在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依据“张慧斌”笔迹鉴定结论上的签字不是张慧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上的签字本来就是委托代理人签字,本身就不是被上诉人的字迹,再以此笔迹与被上诉人自己的笔迹放在一起鉴定,结果肯定不一致,因此,鉴定结果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证据。此外,根据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公司的设立和股权变更都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形式进行的,并且已经按照工商局的要求提交了材料,工商局也做出了行政许可。一审法院仅凭鉴定结果就认定股权转让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的操作程序,那么也可以认定公司成立时作为股东出资也不是张慧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慧斌一开始就不是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明显错误,偏袒被上诉人。4、根据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如果被上诉人真是出资2500万的股东,是不可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股权转让等情况一概不知。况且,公司从2012年成立到股权转让,即使申正能处理日常事务,但在公司年检、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董事会议等重大事项上,都需要被上诉人出席、表决、签字,但是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字、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开始就不是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股东。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就是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申正能作为案件当事人之一已经死亡,对当初公司成立和股权变更哪个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无法认定,也不能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更不能仅仅依据没有任何证明力的鉴定意见,以及不能说清到底公司成立和股权转让哪个委托代理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是真实的出资股东,案件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被上诉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就是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作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张慧斌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以一份判决推翻另一份判决的问题,因为五华法院当时是根据伪造的证据做出的错误判断,不应以此为依据。2、对于增加诉请,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就当庭增加,得到了合议庭准许,上诉人也是认可的。3、被上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对自己的股权进行处分,工商局的通知是要求本人亲自到场签字确认的,所以才进行了笔迹鉴定。经过鉴定,签字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4、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今天的庭审中均没有提交自己是股东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慧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申正能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申正能伪造,为无效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成立。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张慧斌出资2500万元,持有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50%股权;申正能出资2500万元,持有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50%股权。2013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张慧斌”不是本案原告张慧斌所签,且原告张慧斌持有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的40%股权已转至申正能名下。另查明:申正能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了被告曾志英、胡静雯各继承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45%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设立时,原告作为股东被登记在工商部门的文件中,其股东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非经本人同意,他人无权处分其股权。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2013年11月14日)上的“张慧斌”均不是本案原告张慧斌所签,说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张慧斌也未授权他人代为签字,故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要求恢复股东资格,因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无效,则原告仍属于股东,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因本案与(2016)云0128民初752号案合并鉴定,共计5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鉴定费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恢复原告张慧斌为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曾志英、胡静雯负担(该费用从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中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2012年12月24日的委托代理证明;2、股东会决议书;3、2012年12月24日的公司章程。上诉人欲证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委托、决议、章程等材料都不是被上诉人所签,而是由代理人完成的,由此可看出从公司设立到股权转让时的签字都不是被上诉人其本人所签,因此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所签不能证明其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第一组:1、《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3、《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4、《收据》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与申正能共同设立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通过妻子高平的账户分三次向申正能转入股款1100万元,当时公司的会计刘蓉专门出具了《收条》,证明申正能收到此款项。第二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高平与被上诉人张慧斌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二审新提交证据材料虽真实性各方均予以认可,但本案系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诉,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客观的证明本案所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与不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所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所提举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上诉张慧斌原系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持有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50%的股权,后经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慧斌所持公司股权中的40%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申正能,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经司法鉴定,确定该协议上张慧斌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慧斌本人同意向申正能转让其40%的股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慧斌授权他人代为签名,故本案所诉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张慧斌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现张慧斌持有的公司40%的股权已登记至申正能名下,在申正能死亡后上诉人曾志英及原审被告胡静雯基于法定继承而取得的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原张慧斌所持有的股权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归于无效,而应予返还,股权返还后张慧斌即得以恢复在云南大智慧养殖有限公司原有的股东身份。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志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曾志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娴审判员 饶丽佳审判员 白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