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志伟、李兵与强泉明共有权确认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志伟,李兵,强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91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919号申请执行人陆志伟,男,194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申请执行人李兵,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强泉明,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申请人陆志伟、李兵与被执行人强泉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人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仝其鸣审判员 程红东审判员 张国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剑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仲健审判员程红东审判员张国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施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