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夏靖与黄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黄新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1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德,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夏靖与被告黄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新德立即偿还给夏靖借款本金43768.5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2、黄新德支付给夏靖律师代理���3062元;3、由黄新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黄新德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经信和汇诚信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为黄新德出具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借款,并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汇金公司为黄新德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5683.44元,汇诚公司对黄新德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了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501.48元,惠民公司为黄新德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2173.08元,另外,汇诚公司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费200元,四项费用合计8558元,经黄新德同意并授权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夏靖与黄新德在莆田××××区签订了编号为0594010062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835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5446.75元偿还,共计12个月,每月23日为还款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从黄新德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黄新德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黄新德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黄新德应在夏靖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因黄新德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黄新德���担。夏靖按照协议约定向黄新德汇付49800元借款,并代黄新德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5683.44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01.48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173.08元,实际向黄新德支付58358元,夏靖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但截至2016年12月1日,黄新德共计9期逾期款项未支付,黄新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夏靖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62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夏靖有权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黄新德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黄新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夏靖(作为乙方)与黄新德(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594010062】,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8358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甲方应在12月内分12期等额本息偿还,于每月23日前还款金额为5446.75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本协议签订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汇金公司咨询费5683.44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01.48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173.08元,共计8558元后,剩余款项汇至甲方中国工商银行仙游支行账号62×××72;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甲方应当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均由甲方承担等。同日,黄新德(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汇金公司(作为乙方)、汇诚公司(作为丙方)、惠民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主要内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待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0月24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8358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683.4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501.4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173.0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本金中扣出,由出借人分别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另,黄新德于2014年10月22日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案外人汇金公司对其进行实地考察所需要收取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10月24日,夏靖依约向黄新德支付借款58358元,其中代黄新德向汇金公司交纳咨询费5683.44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01.48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173.08元,剩余借款49800元通过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转账汇入黄新德的中国工商银行仙游支行账号62×××72内。之后,黄新德只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三个月借款本息计16340.25元后再无还款。为此,夏靖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黄新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黄新德发出公告。另查明,夏靖为向黄新德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62元。上述事实,有夏靖的陈述及夏靖提供的借款申请表、签约检核表、《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收据、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靖与黄新德通过P2P网络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经双方共同认可的网络借贷平台居间撮合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夏靖已实际向黄新德交付了借款本金,并按约定代黄��德向中介咨询、服务等机构交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现黄新德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给夏靖借款本息,已违反了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夏靖有权要求黄新德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夏靖自认黄新德已按《借款协议》支付三个月借款本息计16340.25元,本院予以采信。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故黄新德已偿还16340.25元中已还借款本金为14589.5元,支付利息1705.75元。黄新德尚欠夏靖借款本金43768.5元,夏靖与黄新德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黄新德负有偿还借款本金43768.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现夏靖只请求按���利率24%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可以的。夏靖要求黄新德支付律师代理费3062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夏靖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新德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新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夏靖借款本金43768.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二、黄新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夏靖律师代理费3062元。案件受理费1442元,公告费720元,均由黄新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人民陪审员 方文桂人民陪审员 郑瑞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