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人张军因于2017年5月4日抢夺他人手机,于同年5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军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东村委常发制冷有限公司宿舍区3311房间内,趁他人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唐某的价值人民币1944元的VIVOx7Plus手机1部,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74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唐某的陈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8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