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春东与邹臣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东,邹臣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2163号原告:吴春东,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系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臣科,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东与被告邹臣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东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所做的处分,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东撤回对被告邹臣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春东承担。审判员 杨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