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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某某、邓某某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邓某某,刘1,陈1,吴某某,高2,李2,陈某2,刘2,韦某,陈3,陈某4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辩护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住安徽省合肥市。辩护人赵小慧,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1,女,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人陈1,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人高2,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人李2,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人陈某2,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人刘2,女,1983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住安徽省合肥市。辩护人王效锋、夏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男,1990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住安徽省合肥市。辩护人郑震捷、范旭赟,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3,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住安徽省合肥市。辩护人叶烨、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4,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住安徽省合肥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刘1、陈1、吴某某、高2、李2、陈某2、刘2、韦某、陈3、陈某4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1日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12日依法召开庭前会议。本院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祺、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小慧、被告人刘1、陈1、吴某某、高2、李2、陈某2、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夏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范旭赟、被告人陈3及其辩护人张琳、被告人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6月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起,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实际控制安徽点石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安徽正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使用其控制的股票账户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从相关企业原始股东处先后受让了“晓进机械”、“晶鑫股份”、“麦迪制冷”、“宇晶机器”等股票,通过其控制的新三板股票账户直接转让或者指使其下辖公司、代理销售公司、个体销售人员对不特定公众公开销售上述股票。被告人刘1负责点石公司、正宏公司的人事、财务等事宜。经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授意和指使,被告人陈1控制的合肥信安巨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巨丰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控制的合肥易之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之盛公司”)、被告人高2控制的合肥泓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泽公司”)、被告人李2控制的合肥梦之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宏公司”)、被告人陈某2控制的合肥巨之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之家公司”)、被告人刘2控制的合肥煜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代理销售方被告人韦某控制的安徽天威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以及个体销售人员被告人陈某4,采用微信等通讯工具搭识投资者,向其推荐、分析新三板股票、夸大宣传并预测新三板股票具有转A股的可能,建议投资者买入,进而以互报成交确认的交易方式高价转让上述新三板股票。至案发,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刘1通过实际控制的点石公司、正宏公司及其下辖公司、代理销售公司、个体销售人员,销售新三板股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48.8万元;其中,被告人陈1以信安巨丰公司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410.4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以易之盛公司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447.1万元;被告人高2以泓泽公司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163.15万元;被告人李2以梦之宏公司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951.15万元;被告人陈某2以巨之家公司的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417.35万元;被告人刘2以煜明公司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665.5万元;代理销售方被告人韦某实际控制的天威公司股票销售金额共计993.2万元,其中被告人陈3负责的天威公司业务八部销售股票金额共计179.4万元;被告人陈某4个人销售股票金额共计134.7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2、刘2、陈3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4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邓某某、刘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2、李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1、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各名被告人,出示了工商资料、证人鲍某某、李某1、许某某、高某1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各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刘1、陈1、吴某某、高2、李2、陈某2、刘2、韦某、陈3、陈某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1、陈1、吴某某、高2、李2、陈某2、刘2、韦某、陈3、陈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刘1、陈1、吴某某、高2、李2、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2、陈某2、陈3、陈某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洪某某选取的系优质股票,案发后积极向投资者回购,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建议对洪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邓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高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2的辩护人辩护称,刘2具有从犯情节,且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刘2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韦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韦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3的辩护人辩护称,陈3具有从犯情节,案发后积极向投资者回购、弥补了投资者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陈3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系点石公司和正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12月起,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以点石公司名义,使用其控制的多个股票账户,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相关企业原始股东处先后受让了“晓进机械”、“晶鑫股份”、“麦迪制冷”、“宇晶机器”等股票。同时,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使用其控制的新三板股票账户直接转让或者指使点石公司和正宏公司的下辖公司、代理销售公司、个体销售人员,向不特定公众公开销售上述股票。被告人刘1负责点石公司、正宏公司的人事、财务等事宜。经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授意和指使,被告人陈1控制的信安巨丰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控制的易之盛公司、被告人高2控制的泓泽公司、被告人李2控制的梦之宏公司、被告人陈某2控制的巨之家公司、被告人刘2控制的煜明公司、代理销售方被告人韦某控制的天威公司以及个体销售人员被告人陈某4,采用微信等通讯工具搭识投资者,向投资者推荐、分析新三板股票、夸大宣传并预测上述新三板股票具有转A股的可能,建议投资者买入,进而以互报成交确认委托方式高价转让新三板股票。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点石公司、正宏公司及其下辖公司办公地址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笔记本、光盘、话术单等犯罪工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刘1通过点石公司、正宏公司及其下辖公司、代理销售公司、个体销售人员,销售新三板股票金额共计4,348.8万元;其中,被告人陈1以信安巨丰公司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410.4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以易之盛公司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447.1万元;被告人高2以泓泽公司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163.15万元;被告人李2以梦之宏公司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951.15万元;被告人陈某2以巨之家公司的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417.35万元;被告人刘2以煜明公司名义销售股票金额共计665.5万元;代理销售方被告人韦某实际控制的天威公司股票销售金额共计993.2万元,其中被告人陈3负责的天威公司业务八部销售股票金额共计179.4万元;被告人陈某4个人销售股票金额共计134.7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2、刘2、陈3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4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邓某某、刘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2、李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1、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及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韦某、陈某4等被告人向部分投资者回购了新三板股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点石公司、正宏公司、巨之家公司、煜明公司、天威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涉案的公司均未获得经营证券业务的批准,依法不得经营证券业务。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安徽天威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相关行为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证实涉案公司均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格;上述公司的行为属于从事证券业务。3、证人鲍某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等人从原始股东处购进“晓进机械”、“晶鑫股份”、“麦迪制冷”、“宇晶机器”等新三板股票。4、投资者许某某、高某1等人的证言及投资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各被告人采用微信搭识投资者,推荐许某某、高某1等投资者;投资者在各被告人的夸大宣传、不诚建议下,以互报成交确认的交易方式,高价买入“晓进机械”、“晶鑫股份”、“麦迪制冷”、“宇晶机器”等新三板股票。5、银行、证券交易明细,证实资金进出、开户情况、涉案证券账户的新三板交易系统的交易数据。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点石公司、正宏公司及其下辖公司办公地址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笔记本、光盘、话术单等犯罪工具。7、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购进和销售涉案新三板股票的数额。8、各被告人供述,证实了各被告人非法从事新三板股票销售业务。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十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刘1、陈1、吴某某、高2、李2、陈某2、刘2、韦某、陈3、陈某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共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陈1、吴某某、高2、李2、陈某2、刘2、韦某、陈3、陈某4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刘1、陈1、吴某某、高2、李2、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2、陈某2、陈3、陈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韦某、陈某4等被告人向部分投资者回购了新三板股票,弥补了投资者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高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李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刘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一、被告人陈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二、被告人陈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三、查获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洪某某、邓某某、刘1、陈1、吴某某、高2、李2、陈某2、刘2、韦某、陈3、陈某4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强审 判 员  钱丽娜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