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段小占、张在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段小占,张在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18号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机场路北。法定代表人:林传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段小占,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张在主,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担保)与被告段小占、张在主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段小占偿还原告代偿款11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在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7日,被告段小占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832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李清付提供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为被告段小占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段小占、张在主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段小占以其所购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牌号:浙C×××××,车辆识别代码:LBEYFAKD4BY002472)作为反担保。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在主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段小占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代为偿付的贷款本息、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段小占行使抵押权,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张在主承担保证责任。嗣后,工商银行向被告段小占发放贷款83200元后,被告段小占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代被告段小占向工商银行偿付11540元。此后,被告段小占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张在主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小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在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段小占、张在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辉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