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士军、孙加雷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军,孙加雷,宋金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士军,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加雷,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宋金保,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人宋金保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宋金保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宋金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士军因与朱某5有债务纠纷,于2017年1月1日晚通过陈某(另案处理)利用微信获悉朱某5在浙江省桐乡市乌镇,后伙同被告人孙加雷、宋金保及李某1、朱某4、朱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浙江省桐乡市乌镇设法找到朱某5,将朱某5强行带回常熟,将被害人朱某5先后带至被告人刘士军暂住处、常熟市虞山镇谊达宾馆(九九宾馆)、龙泉浴场(龙泉宾馆)等地,向其逼债,限制被害人朱某5人身自由长达八十余小时。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宋金保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金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金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宋金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士军因与朱某5有债务纠纷,于2017年1月1日晚通过陈某(另案处理)利用微信获悉朱某5在浙江省桐乡市乌镇,后伙同被告人孙加雷、宋金保及李某1、朱某4、朱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浙江省桐乡市乌镇设法找到朱某5,将朱某5强行带回常熟,将被害人朱某5先后带至被告人刘士军暂住处、常熟市虞山镇谊达宾馆(九九宾馆)、龙泉浴场(龙泉宾馆)等地,向其逼债,限制被害人朱某5人身自由长达八十余小时。2017年1月20日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八仙桥东21号将被告人刘士军抓获,同日15时许,在常熟市服装城管委会门口将被告人孙加雷、宋金保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宋金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朱某4、李某1、朱某2、李某2、周某1、金某、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3、张某、周某2、缪某、尹某、李某3、彭某、王某、李某4、顾某4的证言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借据,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住宿登记信息,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运行轨迹,通话记录,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宋金保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宋金保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金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金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宋金保因前罪被羁押的14日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宋金保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宋金保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士军、孙加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金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士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孙加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宋金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6)苏0581刑初16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金保宣告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