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巨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宽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巨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宽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588号原告:大连巨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陶士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长卫,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宽文,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巨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宽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361.1元,滞纳金2359.9元;合计47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始为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馨怡景苑小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元。每季度处1-10日交本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按应交物业费数额的日0.5%承担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20号1单元303业主,面积72.65平方米,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欠65个月物业费2361.1元,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逾期780天,滞纳金为2359.9元。合计4721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不能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确认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小区进行了管理,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拒交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以不超过欠交物业费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8.33元(2361.1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巨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61.1元,并支付违约金70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