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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国军、龙小波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军,龙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国军,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龙小波,男,生于1980年7月19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923号张国军与龙小波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被执行人龙小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龙小波应负担的给付义务尚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煜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