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赛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赛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436号原告:中山市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展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珍、黎小泳,均系该司员工。被告:苏赛英,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物业公司)与被告苏赛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高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珍、黎小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赛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高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的物业管理费2177.36元、公共梯灯分摊费34.55元、自来水费1018.29元、车位服务费16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违约金761.9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苏赛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又无口头同意,又无住建××审批及中山市特价局审批的收费表,也没有人同意原告在岐乐花园第四期管理物业。请求本院对于诉求的物业管理费2177.36元、小区公共梯灯费34.55元,予以驳回。对于车位费1600元,水费1018.29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中山市石岐区x路x号x幢x房的业主,原告与中山市石岐区岐乐花园四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至高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对被告房产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至高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讼房产建筑面积为160.1平方米,原告主张以1.7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管理费有合同依据,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72.17(160.1平方米×1.7元/平方米/月﹦272.17元),被告应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合共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177.36元(272.17元×8个月﹦2177.36元)。对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合共8个月的车位费1600元(其中摩托车车位1个,每月服务费30元;小车车位1个,每月服务费170元)、水费1018.29元(其中2016年9月份水费122.85元,10月份水费139.23元,11月份水费111.93元、12月份水费120.12元、2017年1月份水费131.04元、2月份水费117.39元、3月份水费144.69元、4月份水费131.04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小区公共梯灯费34.55元的诉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赛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77.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物业管理费272.17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缴清物业管理费为止)。二、被告苏赛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自来水费1018.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分别以122.85元、139.23元、111.93元、120.12元、131.04元、117.39元、144.69元、131.04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缴清自来水费为止)。三、被告苏赛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至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车位服务费1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车位服务费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缴清车位服务费为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赛英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敏祺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