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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尹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谢颖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0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银行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尹树林,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马秀菊,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尹占和,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孙志艳,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马利,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李桂凡,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谢颖秋,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谢颖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肇东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谢颖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树林、马秀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992元,利息16,437元,本息合计46,429元,判令被告马利、李桂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995元,利息19,386元,本息合计69,381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起至结清之日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30%罚息计算)2、由被告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谢颖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各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谢颖秋为此组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尹占和、孙志艳名下的借款本息已付清。被告尹树林、马秀菊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马利、李桂凡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谢颖秋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因被告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谢颖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树林与马秀菊系夫妻关系。尹占和与孙志艳系夫妻关系。马利与李桂凡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被告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每户各借款5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超期按30%加收罚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由尹树林、尹占和、马利分别出具了3份借据,并由保证人谢颖秋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尹占和、孙志艳名下的借款本息已付清。被告尹树林、马秀菊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给付。被告马利、李桂凡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谢颖秋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尹树林、马秀菊、马利、李桂凡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由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谢颖秋作为保证人为此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此组贷款所有借款方所欠的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0月28日结算至2017年1月9日,由被告尹树林、马秀菊给付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9,992元,利息16,437元,本息合计46,429元,由被告马利、李桂凡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5元,利息19,386元,本息合计69,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尹树林、马秀菊、马利、李桂凡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给付借款利息,并加收30%罚息;三、由被告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谢颖秋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尹树林、��秀菊负担1,049元,由被告马利、李桂凡负担1,567元,并由被告尹树林、马秀菊、尹占和、孙志艳、马利、李桂凡、谢颖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