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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骆霞、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霞,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霞,女,197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霞、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霞及其辩护人孟静和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骆霞将其位于岳阳市洞庭国际公馆5706栋别墅地下停车场装修成“嗨吧”,供他人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等其他毒品,每场收取2000至4000元不等的包厢费。同时聘请被告人邹某某为服务员,负责提供吸毒工具、收取包厢费、打扫包厢卫生等工作。被告人骆霞先后三次通过被告人邹某某将“开心水”(新型毒品,含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以每包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嗨吧”内吸毒人员吸食。邹某某收到吸毒人员支付的毒资后,于2016年7月13日、7月30日、8月13日分别将1600元、800元、2400元的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骆霞。2016年8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魏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分别邀集吴某甲、胡某某、徐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石某某等二十余人至该“嗨吧”。被告人邹某某提供吸管等吸毒工具供上述人员吸食毒品氯胺酮,同时将被告人骆霞提供的毒品“开心水”冲泡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吴某甲。8月19日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至该包厢,将被告人邹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被告人骆霞主动至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当场从该包厢吧台里收缴疑似毒品“开心水”4包、从该“嗨吧”茶几上收缴疑似毒品K粉6包。当日,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吸毒人员魏某某、石某某、周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等十五人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疑似毒品“开心水”4包,净重7.71克;收缴的疑似毒品K粉6包,净重17.9克,均检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骆霞、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骆霞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骆霞、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骆霞、邹某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骆霞、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都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骆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骆霞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骆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霞于2016年年初将其位于岳阳市洞庭国际公馆5706栋别墅地下停车场装修成“嗨吧”,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骆霞在2016年7月上旬聘用被告人邹某某为“嗨吧”服务员,为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提供相应的服务,代替其收取“嗨吧”包厢费和毒资。自2016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骆霞、邹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骆霞非法所得共计19600元,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牟利14800元,贩卖毒品获利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①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收取“嗨吧”包厢费4100元,毒资1600元,第二天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骆霞,骆霞收到非法所得款共计5700元。②同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收取“嗨吧”包厢费4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骆霞,骆霞收到非法所得4000元。③同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收取“嗨吧”包厢费3200元,毒资8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骆霞,骆霞收到非法所得4000元。④同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收取“嗨吧”包厢费3200元,毒资24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骆霞,骆霞收到非法所得5600元。2016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骆霞、邹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等15人在“嗨吧”内吸食毒品,被告人骆霞、邹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周某某、吴某甲。19日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邹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当场从“嗨吧”吧台里收缴疑似毒品“开心水”4包;从茶几上收缴疑似毒品K粉6包。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疑似毒品“开心水”4包,净重7.71克;收缴的疑似毒品K粉6包,净重17.9克,均检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经对15名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骆霞得知“嗨吧”被查获后主动到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霞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96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19时许,朋友李某某打电话邀他去岳阳楼区美食街“夜巴陵”喝酒吃夜宵。20时许,他到“夜巴陵”见到李某某、周某某、胡某丙、潘某某、“矮哥”和“球球”等男男女女十几个在一起吃饭。22时许,不知道是谁说了句,他们一起去包厢坐坐吧,然后大家讨论决定去“嗨吧”(“嗨吧”有刺激的音乐、还有毒品提供)玩。不记得是谁叫他打电话联系。23时许,他们八男二女驾四台汽车到了湖滨洞庭国际公馆一栋别墅地下“嗨吧”,骆霞是“嗨吧”老板。19日凌晨1时许,他被DJ响声吵醒了,发现大家在“嗨吧”里已经“嗨”起来了,有二十多人,“球球”在台上客串DJ师,好几个人在“嗨吧”中央跳舞,茶几上放了很多毒品“K粉”,他吸食了几口“K粉”,他和周某某、李某某、胡某丙、潘某某、“矮哥”和“球球”经常一起在外面玩(指吸毒),一般他们都是AA制,这一次还没有买单就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了。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22时许,魏某某的朋友给他发了微信坐标,魏某某叫他到坐标提示的位置来吸毒(他在2016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19日凌晨,他驾车到了湖滨洞庭国际公馆别墅区的一地下车库,即老板骆霞开的“嗨吧”,(“嗨吧”里提供毒品吸食)他认识的有魏某某、周某某,还有几个岳阳面熟的女子,他进“嗨吧”的时候就看到茶几上有毒品“K粉”和毒品“开心水”(“开心水”是将“冰毒”和“K粉”等调和在一起的毒品,颜色是黑色),服务员邹某某给他泡了一杯毒品“开心水,(邹某某给每个进“嗨吧”的人泡一杯“开心水”),他喝了一点“开心水”感觉有些苦就没有喝了,随后吸食了茶几上玻璃盘内的二条“K粉”。他认识的魏某某、周某某都吸食了毒品。不久,他们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19时许,他和朋友尹某某在岳阳楼区步行街吃饭。21时许,他在玩手机时看到了绰号叫“飞机”的男子发了一张照片,照片是一个很豪华的DJ台(她在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禁毒大队罚过款),于是她将照片给尹某某看,尹某某说这是哪里,一起去玩玩(指吸毒)。由于她以前去过一次,她知道这是湖滨洞庭国际公馆别墅区一地下“嗨吧”,“嗨吧”里有刺激的音乐,还有毒品提供。“嗨吧”内有男男女女二十多人,她看到茶几上玻璃盘内有毒品“K粉”,边上有吸管,就吸食了三条“K粉”,他认识的有尹某某、徐某某、胡某丁都吸食了毒品。19日凌晨2时许,她、尹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17时许,他朋友胡某丙打电话邀请他去岳阳楼区美食街“夜巴陵”吃饭。他到“夜巴陵”看到胡某丙、周某某、胡某某、吴某乙、潘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吃饭,饭后有人提议出去玩玩(指吸食毒品),他们到了湖滨洞庭国际公馆一“嗨吧”,一进“嗨吧”,他就看到了摆在茶几上用小玻璃杯装着的毒品“开心水”(“开心水”是将“冰毒”的混合物倒在杯子里,再倒水搅拌,颜色有点像酱油)和茶几上的毒品“K粉”,他喝了“开心水”。“嗨吧”里有二十几人,大部分都吸食了毒品,胡某丙、胡某某、吴某乙、蔡某某都喝了“开心水”。19日凌晨2时许,他们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他在家里吃饭时接到他朋友胡某某打来的电话,要他去岳阳楼区美食街“夜巴陵”吃晚饭。20时许,在“夜巴陵”见到胡某某、李某某、胡某丙、吴某乙、魏某某等人,不记得是谁提议去湖滨洞庭国际公馆别墅区吸食毒品(他在2016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21时许,他们一起到了骆霞开的“嗨吧”,一进“嗨吧”,服务员邹某某就给每个人泡了一杯“开心水”,“开心水”是老板骆霞请服务员给他泡的,在“嗨吧”茶几的玻璃盘里还有毒品“K粉”,他不知道“K粉”是谁提供的。他喝了一杯“开心水”,又断断续续吸食了四、五条“K粉”。他认识的魏某某、胡某某、吴某乙、潘某某、胡某丙、徐某某等人都吸食了“K粉”,喝了“开心水”,其他人也都吸食了毒品。之后他就一直在“嗨吧”跳舞。19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现场将他们一起抓获。6、到案经过。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湖滨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将“嗨吧”内被告人邹某某及涉嫌吸毒人员20余人带至执法办案中心。骆霞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主动向公安民警表明自己就是“嗨吧”老板。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将“嗨吧”内毒品“开心水”4袋(黄色塑料袋包装未开封,上面有熊猫图案和HAPPY英文字母),毒品K粉,被告人骆霞、邹某某手机各一部(号码1362730****、1376206****)等物予以扣押。8、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将“嗨吧”吧台内毒品“开心水”4袋,茶几上毒品K粉等物,在被告人邹某某和见证人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予以提取并经被告人邹某某确认。9、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6)1036号毒品鉴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在“嗨吧”吧台提取疑似毒品“开心水”4袋,净重7.71克,茶几上提取的疑似毒品K粉,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咖啡因成分。10、尿检报告。证明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的魏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等15名人员,经尿样检测,均吸食了毒品氯胺酮。11、微信截图。证明在2016年7月13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将“嗨吧”包厢费和毒资以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骆霞。骆霞收到非法所得19600元,其中毒资4800元,“嗨吧”包厢费14800元。12、被告人骆霞的供述。其在法庭上供述曾经吸食过毒品“开心水”。2016年年初,她将洞庭国际公馆5706栋别墅地下室装修成“嗨吧”。“嗨吧”是给那些需要“摇头”、打K粉的人提供的场所。“嗨吧”提供吸食毒品者所需工具:嗨服、饮料、纸巾、矿泉水瓶、吸管、玻璃盘等。每场最低收费3200元。同年7月,被告人邹某某通过朋友介绍来“嗨吧”做事。她对被告人邹某某讲过在嗨吧做事要保密,不要在外面乱讲,怕公安局查。邹某某的工作是做好接待,搞好服务,有时代她收取费用等,他的工资待遇是客人打的小费。“嗨吧”来生意,一般是客人打电话给她,然后她再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某去“嗨吧”上班。晚上她有空会去跟客人打招呼,并收取费用,没空就由邹某某代收费再交给她。邹某某交钱有两种方式,有时交的现金,有时通过微信转账给她。“嗨吧”大概营业过6场次。①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微信转账5700元(4100+1600)包厢费;②7月17日凌晨1时许,微信转账4000元包厢费;③7月30日凌晨1时许,微信转账4000元(3200+800)包厢费;④8月13日5时许,微信转账5600元(3200+2400)包厢费。还有2次是被告人邹某某收的现金,每次3200元,共计26000元。2016年8月18日晚,她知道魏某某(曾经在“嗨吧”里吸过毒)带朋友在“嗨吧”里玩,凌晨3时许,“嗨吧”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她赶到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1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6年7月份,他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骆霞。几天后,他接到骆霞的电话到了“嗨吧”,骆霞说他以后就在这里上班把客人招待好,把卫生弄干净。骆霞走后,他进入“嗨吧”,当时,有男男女女八个人,他帮其端茶递水,约过了2小时,他再进去音乐非常劲爆,盘子里有白色粉末,里面的人把鼻子靠近吸管对着粉末吸,他知道是在吸毒。他得小费200元。第二天回到家后,他心里斗争非常复杂,知道“嗨吧”是吸毒的场所,他在这里上班是不对的,但上班轻松,工资也高,刚好又缺钱,先上班再说。经过一段时间后,骆霞觉得他做事比较实在,勤快,就让他替她收钱,有时客人付的现金,有时客人通过微信转账给他,他收到现金后直接交给骆霞,对微信转账过来的钱,他也通过微信转账给骆霞。2016年7月中旬到被抓时,他大概上了10多天班,通过微信转账4万元给骆霞,他也赚了几千元工资。“嗨吧”里还有一种毒品,叫“开心水”,喝了以后会兴奋,用黄色塑料袋装着的,袋子上有熊猫图片,还有happy英文,他和骆霞在微信与短信中提到的熊猫就是这种毒品。这个毒品是骆霞给他的,让他在“嗨吧”内卖给客人的,每包800元,一包刚好泡一玻璃杯。被抓的前两天,骆霞给他“开心水”8包,他知道这是毒品,平时不敢放到身上,一直放在吧台,被抓的那天晚上,给客人泡了4包,剩下4包放在吧台内,被公安民警查获了。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骆霞出生于1972年12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26日,作案时已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霞、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霞、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骆霞、邹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骆霞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骆霞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为诈骗罪,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霞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骆霞、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骆霞主动投案,并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骆霞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骆霞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骆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骆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骆霞容留他人吸毒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八百元;贩卖毒品违法所得四千八百元,共计一万九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