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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407号申请执行人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白某某,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长乐堡村。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某公司仍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申请执行人纪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某公司立即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纪某某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23897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件执行费人民币250元,但被执行人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纪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建强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