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9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奚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7XXXX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港大道沪南公路下匝道前约8000米处时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单车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m1,属于醉酒驾驶。当日,被告人奚某被查获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图以及涉案车辆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被告人奚某血样的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表、户籍资料、接警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