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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247号原告:李某1,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晓,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晓、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括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8日生于李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常年在上海工作,对儿子的成长也很少过问,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8日生于长子李括。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双方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理智、妥善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双方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慎重考虑双方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理解,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