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效兵与张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效兵,张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736号原告朱效兵,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朱幸龙,女,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喜鹏,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朱效兵诉被告张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效兵委托代理人朱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原告当天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完成支付,被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1月8日,被告偿还了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借据一份。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钱1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效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整,剩余欠款捌万元整。(80000)。当天出具了文字说明,但是落款日期写成了借钱日期。庭审中,原告称放弃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效兵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张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