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林、刘武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林,刘武彪,刘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林,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林,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彪,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容县。原审被告:刘春林,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容县。上诉人江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武彪及原审被告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林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92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282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9日起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0元后已经归还了180000元借款本金,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不当,即使应支付利息应以2820000元为基数,在借期两年后开始计算。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上诉人未到期就向法院起诉应承担诉讼费用。刘武彪辩称,上诉人借款300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凭证证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春林未作陈述。刘武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林、刘春林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给刘武彪(利息计算办法: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农村信用社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林、刘春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江林从事生意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刘武彪借款3000000元,刘武彪通过农村信用社将该3000000元汇到江林指定帐户,并出具《借条》给刘武彪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武彪人民币3000000元,此借款转入江林名下的农信社卡号62×××89,担保人刘春林”,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江林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给刘武彪。至今,江林尚欠刘武彪借款本金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林从事生意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刘武彪借款,刘武彪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转入江林指定的账户,因此,刘武彪与江林之间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刘武彪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江林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刘武彪,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办法,虽口头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刘武彪主张从起诉之日并调整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予以准许。借款时,刘春林对担保方式并无约定,依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江林的借款本息,刘春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武彪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江林、刘春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林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原告刘武彪;二、被告江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武彪〔利息计算办法: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春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江林、刘春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林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欲证明其归还了借款180000元给刘武彪,因刘武彪承认收到该180000元,且转款时间在立写本案《借条》之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事实除认定“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当及未认定江林已归还借款180000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林向刘武彪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并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及保证方式,而江林和刘武彪对本案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主张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以《借条》为准,认定江林和刘武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有约定及对刘春林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据此,对二审中江林提出其通过银行转款的180000元为归还本金和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江林尚欠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20000元。一审支持刘武彪本案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江林上诉主张本案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后计算,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江林和刘春林一审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证据认定江林尚欠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和刘春林对江林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江林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偿还部分借款本金180000元致一审判决被二审改判,应由江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江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江林返还借款本金2820000元给被上诉人刘武彪;三、上诉人江林支付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刘武彪(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8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原审被告刘春林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上诉人江林、原审被告刘春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江林已预交1696元),由上诉人江林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雪丽峰审判员 杨祖石审判员 卢有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 婷附法律条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