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民初4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乃生与程国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乃生,程国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2民初400号之一原告:叶乃生,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友,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原告叶乃生与被告程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叶乃生诉称,2014年底,程国友从其处购买一批模板,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2日,双方对账后,程国友尚欠货款405000元,并向叶乃生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且承诺在同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条到期后,程国友未能付清所欠货款,经叶乃生催讨后程国友给付140000元,尚欠货款265000元。叶乃生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程国友给付叶乃生货款265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程国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国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一张欠条,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应该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程国友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应当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国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国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千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