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谢某1与魏某1、魏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魏某1,魏某2,艾某1,赤壁市蒲圻第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322号原告:谢某1,男,汉族,住赤壁市。法定代理人:谢某2,���,汉族,住赤壁市。系原告谢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汉族,住赤壁市,系原告谢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某1,男,汉族,住赤壁市。被告:魏某2,男,汉族,住赤壁市,系被告魏某1之父。被告:艾某1,女,汉族,住赤壁市,系被告魏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林,赤壁市商务局退休干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赤壁市蒲圻第二小学,组织机构代码:42126239-1。法定代表人:沈锴,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系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某1与被告魏某1、魏某2、艾某1、赤壁市蒲圻第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被告魏某2、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九林、被告赤壁市蒲圻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45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魏某1均系被告赤壁蒲圻第二小学的学生。2016年5月17日下午放学,我走出教室后在校内下坡路段时,突然被从身后冲过来的魏某1猛推一下,摔倒在地,致使我口腔部门牙受损。事发后,我经赤壁市人民医院口腔科诊断治疗,确定我的伤情为左上第一牙冠(1/3缺损)及震荡伤,需要行全瓷冠修复术或根管治疗后桩核冠修复术(自18周岁起行修复术,一次修复修复体适用十年左右)。事情的发生,给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也严重影响了我的外形容貌和精神状况。然而,事发至今,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监护人的被告赤壁蒲圻第二小学和被告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却相互推诿,拒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后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23日鉴定:1、谢某1的伤构成轻微伤(甲级);2、建议护理时间30天;3、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魏某1无故推搡我,致使我身体受到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魏某1系未成年人,故相应责任应由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承担;而被告赤壁蒲圻第二小学作为学生魏某1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应该为其安全教育和学生管理上的缺失承担相应责任。故我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魏某2、艾某1辩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即保险公司。2、事出有因,监护过程中发生的小纠纷属于开玩笑,不是故意所为。3、申请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因为医院牙科属于模棱两可的鉴定,导致诉讼标的偏高,应当进行医学鉴定。4、是一种预见性的赔偿,没有发生的事情不应当赔偿,属于学校和监护人共同的责任。5、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不是魏某1突然从后面推了一下,实际是放学站队时谢某1说把魏某1的凳子藏起来了,魏某1就在台阶上遇到谢鸿瑞时找他要凳子,这时谢某1突然往前面一推,请求调取学校监控判明责任。6、学校和我方也没有推诿,我们多次和魏某1父亲进行交涉,他称至少要3万元,这是想要敲诈勒索,已经超出这个事实。7、一个月的护理费从何而来,谢某1一直在上学。8、关于换牙齿,现在还没换,我不会出这个钱,只有发生的医药费有效。9、责任由校方承担。10、双方孩子均买了保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谢某1在此事中负主要责任,学校付次要责任,我方不负责任。被告赤壁蒲圻第二小学辩称,事情发生在2016年5月,到10月我开始分管政教工作才知道这个事情。事情发生后我们学校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双方家长进行协商,但未果,魏某1父亲后来不肯到学校协商,谢某1父亲就说走法律程序。根据教育部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责任只承担教育责任,事故因果关系的确定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过错与损害结果判断,学校与这个事情没有因果关系,且事情发生时不是在校园里面、出了校门,学校行为无不当、在放学后发生的学校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下午约17时许,赤壁蒲圻第二小学放学,途中(尚在校园内),原告谢某1对被告魏某1说“你明天没有凳子坐了”。魏某1返转到教室发现自己的坐椅不见了,知道是原告藏起来了,便追上来找原告要凳子并拉住原告。因当时是校门口下坡路段,原告往前一冲,原、被告同时摔倒。摔倒导致原告口腔受伤并到赤壁市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12月23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及会诊书,鉴定意见为:1、谢某1的伤构成轻微伤(甲级);2、建议护理时间30天(从伤日计算);3、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专家意见为:患者因外伤造成1冠折,现树脂修复,待患者18岁后全冠修复,后期治疗费用如:1、患者牙髓还正常,全瓷冠修复费用大约3000元左右;2、患者牙髓坏死,根管治疗后桩核冠修复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一次修复修复体大约使用十年左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9.30元,护理费30天×85.31元(服务行业人均工资)=2559.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458.9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某1将原告谢某1拉倒并致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将被告的坐椅收藏,是事情的起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赤壁蒲圻第二小学未尽到相关的管理、保护义务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2∶1,原告的全冠修复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举张权利。被告魏某1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2、艾某1赔偿原告谢某1各项损失费3121.23元,被告赤壁市蒲圻第二小学赔偿原告谢某1各项损失费445.89元;原告谢某1自行承担891.78元。二、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50元,由被告魏某2负担231.35元、赤壁市蒲圻第二小学负担33.05元,原告谢某1负担6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