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清徐县鸿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县鸿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41号上诉人: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吕梁市交城县奈林村北。法定代表人:孙德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太原市清徐县鸿浩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村。法定代表人:杜俊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清徐县鸿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诉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2)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金桃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晋民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金桃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桃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红丽、被上诉人鸿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浩公司、金桃园公司与唐山市世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焦炭产生纠纷,后者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本案原审原告支付货款203.023689万元,原审被告支付557.975983万元。唐山中院(2008)唐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世福公司与鸿浩公司、金桃园公司约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鸿浩公司、金桃园公司共同偿还世福公司700万元(减免75.77943万元后剩余款额),鸿浩公司承担200万元还款责任,剩余500万元金桃园公司承担,在约定期间内如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鸿浩公司、金桃园公司应继续给付世福公司775.77943万元欠款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008)唐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金桃园公司委托鸿浩公司代行500万元还款义务。至2010年1月31日,鸿浩公司向唐山中院交纳诉讼费3.2535万元和保全费0.5万元,给付世福公司602万元案件执行款(包括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0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11月6日每期给付银行承兑汇票100万,2009年9月30日转账汇款2万元),因鸿浩公司、金桃园公司未能如约按期履行700万元的还款义务,金桃园公司与世福公司代理人对剩余欠款及利息进行协商,世福公司代理人陈大为同意鸿浩公司、金桃园公司再延迟几月偿还剩余92万元欠款及利息。后鸿浩公司又向世福公司还款115万元(2010年2月25日转账汇款50万元,2010年4月7日转账汇款30万元,2010年5月31日转账汇款25万元,以上包括98万元欠款及7万元利息)。2010年7月8日,唐山公司为执行以上案款,冻结金桃园公司银行存款205万,2010年9月20日世福公司与金桃园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金桃园公司实际支付唐山法院执行款2万元,给付世福公司利息86万元,剩余112万元解除冻结。同日,(2008)唐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以上鸿浩公司共直接给付世福公司货款698万元及7万元利息,交纳诉讼费3.2535万元和保全费0.5万元;金桃园公司共直接给付世福公司利息86万元,交纳执行费2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5日,鸿浩公司以(2008)唐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代被告金桃园公司给付世福公司案款500万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原一审庭审中,金桃园公司具有代为陈述事实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代表金桃园公司自认,依(2008)唐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鸿浩公司与金桃园公司共应给付世福公司欠款700万,其中鸿浩公司应负200万还款责任,金桃园公司应负500万元还款责任。本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有争议的部分为,鸿浩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11月6日给付世福公司执行款400万元,金桃园公司主张此四次付款系原审被告委托原审原告代为给付执行案款,鸿浩公司主张此400万元款系鸿浩公司给付浩源运输队的运输业务往来款,原审原告系收到金桃园公司运输业务应收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世福公司履行案件执行款。以上汇票票面及收据内容如下:2009年1月21日,金桃园公司给付鸿浩公司票号为03863047的l0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交来”处载明”运费(承兑)03863047''''字样,同日鸿浩公司将此承兑汇票给付世福公司;2009年4月24日,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价值100万元的承兑汇票(9张承兑票号分别为,票号为02560645价值2万、票号为02439503价值3万、票号为05170274价值26万、票号为01517983价值5万、票号为02725431价值14万、票号为04501776价值10万、票号为01544222价值10万、票号为01284343价值20万、票号为02880813价值10万),收据”会计主管”左侧载明”运费”字样;同年4月28日原审原告将此9张承兑汇票给付被告;2009年7月20日,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票号为02618487价值100万的承兑汇票,收据”交来”处载明”煤款承兑02618487''''字样,同日原审原告将此承兑汇票给付原审被告;2009年11月3日,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票号为02570706价值l0055的承兑汇票,收据”交来”处载明”运费承兑02570706”字样,同年11月6日原审原告将此承兑汇票给付世福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鸿浩公司是否代金桃园公司向世福公司垫付执行款及如垫付,垫付的数额。(一)关于金桃园主张400万元代付执行款的认定。金桃园公司确需鸿浩公司代为履行案件执行款,此记账事由结合世福公司起诉状、唐山中院调解书可形成完整合法的会计记账凭证,故金桃园公司”因财务往来技术处理的原因”之抗辩主张,非合法合理,该院不予采纳;鸿浩公司与清徐县浩源运输队系不同的主体,金桃园公司与前者间主要业务为买卖煤炭,原审被告与后者间主要业务为后者代原审被告运输煤炭等其他物资,以上鸿浩公司收取金桃园公司”交来运费300万元”承兑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双方之间的买卖焦炭的业务完全不符,鸿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浩源运输队合法取得以上承兑汇票之证据,故原审原告之主张,也存在瑕疵和疑点。从以上12张共计400万元承兑汇票的给付流程分析,金桃园公司将汇票给付鸿浩公司后,后者于次日或五日内直接将汇票交付世福公司,如原审原、被告无其它基础法律关系,此种汇票流转程序更接近原审被告主张,而本案原审原、被告间存在煤炭买卖基础法律关系,又清徐县浩源运输队与鸿浩公司会计由张建萍一人兼任,鸿浩公司虽未提供涉及”运费、煤款”的其他直接证据,但双方认可真实基础关系存在,原一审中经本院主持,金桃园公司又不配合对账以确定双方除涉及世福公司500万的性质系执行案款或双方其他业务往来款,故对原审原告之主张,因原审被告不配合而不能完全否定。综合以上,金桃园公司为证明其已向鸿浩公司履行代付400万元执行款,应提供相应证据,现金桃园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审原告支付”运费、煤款”400万元,故原审被告此项抗辩主张,该院不应支持。关于金桃园公司应否据基础法律关系向鸿浩公司支付”运费、煤款”400万元,双方可请求另案处理。(二)金桃园公司应给付鸿浩公司垫付执行款500万。鸿浩公司、金桃园公司与世福公司约定至2010年1月31日共给付后者执行款700万元,其中鸿浩公司应给付200万元,金桃园公司应给付500万元,截止2010年1月31日鸿浩公司直接给付世福公司602万元案件执行款,已超出其应给付200万元的履行义务,故因2010年1月31日未能如期履行还款700万之约定义务而使双方对世福公司的还款责任恢复至775.7794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系金桃园公司未按期给付500万元付款责任所致,故双方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共支付93万元(包括鸿浩公司支付7万元、金桃园公司支付86万元)系金桃园公司违约产生,应由金桃园公司负担。鸿浩公司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向世福公司还款115万元,其中98万亦应认定为代金桃园公司履行案款。以上,至2010年5月31日,鸿浩公司直接履行世福公司执行款707万元,即鸿浩公司向世福公司支付己方应付执行款200万元,金桃园公司应付世福公司执行款500万元,及因金桃园公司违约增加执行款7万元。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故鸿浩贸易在实际履行对世福公司的707万还款义务后,向金桃园公司追偿垫付案款500万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鸿浩公司与金桃园公司应连带给付世福公司执行案款700万元,原审原告已代原审被告履行其应付款500万元,现主张原审被告支付垫付款之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金桃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鸿浩公司代付案款5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金桃园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金桃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对于被上诉人自认且有书面证据证明的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履行(2008)唐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截止2010年7月10日上诉人已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1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在该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自认”金桃园煤焦化集团委托我公司代还整个还款义务,并及时按期将履行款支付我公司”。该《情况说明》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由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姚海燕、业务人员姚虎虎、法定代表人杜俊刚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有效。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由被上诉人统一向世福公司付款的约定,且上诉人已将执行款项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前后陈述矛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根据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执行款项400万元与被上诉人支付世福公司款项的时间及票据号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00万元系(2008)唐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项,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世福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如下:上诉人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被上诉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03863047),同日被上诉人将该汇票支付给世福公司;2009年4月24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02560645、02439503、05170274、01517983、02725431、04501776、01544222、01284343、02880813共计9张),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8日将上述9张汇票支付给世福公司;2009年7月20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02618487),被上诉人于同日将该汇票支付给世福公司;2009年11月3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02570706)被上诉人于11月6日将该汇票支付给世福公司。根据上述汇票的支付流程及支付时间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世福公司的款项为代上诉人支付的执行款项。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结算单等系恶意对上诉人支付款项张冠李戴,更加证明上诉人支付的400万元系执行款而非双方业务往来中煤款与运费。首先,法律主体不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结算单、发票记账联、运输合同等证据中,上诉人对方主体为清徐县浩源运输队,而非被上诉人一方,即使基础业务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也无权收取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其次,发生业务时间与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无法对应。上诉人支付400万元执行款项的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2009年4月24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11月3日一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与清徐县浩源运输队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19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7日,业务往来均发生在上诉人支付400万元执行款项之后。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支付的400万元执行款项系因业务往来形成的煤款、运费,其恶意对上诉人支付款项张冠李戴更能说明该笔款项确系上诉人支付世福公司的执行款项。(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焦炭款2265985.8元,对于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500万元中的100万元,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欠上诉的2265985.8元中予以抵销。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向被上诉人支付400万元执行款项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执行款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煤款、运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极大的助长了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肆意颠倒事实黑白之风,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400万元实际上是其支付给答辩人、清徐县浩源运输队的运费和煤款,与本案执行款没有关系。1、上诉人提供了上述400万元的相关财务凭证,称系让答辩人转交给唐山市世福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款,该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2、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这400万元系运费和煤款。3、上诉人的抗辩不符合基本的逻辑规则。上诉人在数次庭审中将运费和煤款表述归结为”因财务往来技术处理的原因”,该主张违反会计法律制度也违反基本的财务逻辑。(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答辩人欠其的2265985.8元抵消100万元诉讼请求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并不欠上诉人的任何款项,由于上诉人拒绝配合对账,上诉人关于答辩人欠其2265985.8元焦炭款的说法没有依据。2、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双方之间的焦炭款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二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抵消的说法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抵消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共计给付被上诉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上诉人收到后将汇票支付给世福公司,被上诉抗辩该款项是煤款其关联公司运输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关联公司的运输协议都发生在付款之后,且协议约定是将货运回单交给上诉人即货运到后支付运费。其次,虽然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但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替另外一个公司代收运费。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焦炭款2265985.8元,对于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500万元中的100万元,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欠上诉的2265985.8元中予以抵销。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有欠款及欠款的多少,且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已支付400万元执行款的上诉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太原清徐县鸿浩贸易有限公司代付案款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700元,由太原清徐县鸿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5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红雯审判员 樊文霞审判员 宋政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智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