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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学敏、黄钦富等与遵义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敏,黄钦富,张友分,黄某某,黄某甲,遵义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426号原告:胡学敏,女,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黄钦富,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张友分,女,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法定代理人:胡学敏(黄某某母亲),女,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黄某甲,女,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法定代理人:胡学敏(黄某甲母亲),女,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宏禄,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加油站前100米)。法定代表人:赵东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负责人:俞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学敏、黄钦富、张友分、黄某某、黄某甲与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遵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敏及黄钦富、张友分、黄某某、黄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帅、舒宏禄,被告大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李耀,被告人民保险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敏、黄钦富、张友分、黄某某、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黄诗万死亡的驾乘险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0时39分,黄诗万驾驶贵C762**号重型货车在沿兰海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大河镇境内凉风垭隧道时,与被告李茂兵驾驶的鄂F2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R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黄诗万及乘车人周碧波死亡。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交通警察认定,黄诗万与李茂兵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贵C762**号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遵义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大尧公司辩称,贵C762**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遵义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需提供车辆检验合格证明,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0时39分,黄诗万持准驾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762**号重型货车在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重庆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48KM+400M(上行,凉风垭隧道)处时,与被告李茂兵持准驾A1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F2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R8**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762**号重型货车驾驶人黄诗万及乘车人周碧波死亡,贵C762**号重型货车及皖KR8**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遵公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诗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李茂兵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低速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黄诗万与李茂兵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碧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黄诗万驾驶的贵C762**号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遵义分公司投有每座保险限额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胡学敏系死者黄诗万之妻,二人生育长子黄某某、次女黄某甲。原告黄钦富、张友分系死者黄诗万父母。事故发生后,张仁忠垫付死者黄诗万丧葬费30000元。2017年6月2日,原告胡学敏、黄钦富、张友分、黄某某、黄某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主张赔偿,本院已另案处理,张仁忠垫付的丧葬费在另案中扣减。本院认为,大尧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遵义分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黄诗万死亡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告作为受害人黄诗万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人民保险遵义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黄诗万的损失,黄诗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损失远远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2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遵义分公司在车上人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原告主张大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人民保险遵义分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学敏、黄钦富、张友分、黄某某、黄某甲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学敏、黄钦富、张友分、黄某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祥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