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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执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黄邦林、万海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邦林,万海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223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郝劲松。被执行人黄邦林,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执行人万海秋,女,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黄邦林、万海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259061.91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3786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29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黄邦林所有的川A×××××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川A×××××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分别予以查封,但上述两辆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