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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俊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586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达,该社新城信用社主任。被告:张俊伟,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俊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当天被告向原告所属的新城信用社借款4万元,用于种植业,月利率8.49‰,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俊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档案一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逾期后贷款本息未还。被告张俊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下属新城信用社与被告张俊伟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俊伟借款4万元,用于玉米种植,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1日,月利率8.49‰,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4万元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伟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俊伟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应付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雨欣人民陪审员  郑贵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凌擎 百度搜索“”